云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实施办法
        
        
          
            
              
                | 颁布机构: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 生效日期: | 2013/03/01 | 颁布日期: | 2012/12/03 | 
            
          
         
        
          
            
              
                | 颁布机构: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 生效日期: | 2013/03/01 | 
              
              	| 颁布日期: | 2012/12/03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12〕227号)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3日
  云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增强对公共机构用能活动的监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公共机构能源管理、用能系统、用能设备的运行及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检测、核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可根据本单位的能源使用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后,由能源审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能源审计机构,实行强制能源审计。
  公共机构实施重大节能改造应进行专项能源审计。
  第六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水、电、油、气、煤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措施和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检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核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七条 能源审计结果,应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评审、认定。
  第八条 开展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能源审计机构依法实施能源审计工作,提供真实的资料和样品等。被审计单位阻碍和拒绝能源审计机构依法进行能源审计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九条 开展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能源审计报告和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整改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其不合理用能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提请有关职能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条 经省节能主管部门认定及备案的有关机构或组织,可以开展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获得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资格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能源审计机构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开展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交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一)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审计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开展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信息的;
  (五)审计报告评审验收连续2次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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