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水规〔2024〕4号
各州(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各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
为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规范全省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云南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水利厅 2024 年第 16 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水利厅
2024年11月29日
云南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规范云南省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合理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珠江流域(片)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含湖泊,下同)及引调水工程开展水资源调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兼顾、保障民生、保护生态、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
开展水资源调度,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水力发电、航运等需要。
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力发电、航运以及相关水工程等调度应当服从水资源统一调度,常规调度应当服从应急调度。
出现水旱灾害、水污染、航运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和水工程运行故障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的水资源统一调度要求,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水资源调度工作。
省调水中心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跨州(市)江河流域及跨流域、跨州(市)引调水工程水资源调度工作。省水文机构负责开展与水资源调度相关的江河流域的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预警工作。
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度要求,按照调度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调度工作。
第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调度指令等要求,落实调度责任,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和要求进行调度操作,及时向下达调度指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执行情况,实施所管辖工程的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调度的要求,明确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责任人和联系人,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纳入水资源统一调度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重要取用水户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将水资源调度实施机构、责任人和联系人,报送有调度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调度管理(实施)机构、责任人或者联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在 1 个月内按程序重新报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利益相关方参与的水资源调度协商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会商、研判、协商水资源调度涉及的重大事项,重要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水资源调度实行常规调度(包括计划调度、实时调度)和应急调度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第九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根据时间和空间用水需求,以用水总量和主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水位)、最小下泄流量(最低控制水位)等作为调度控制要素,并可根据水资源管控要求、河流水资源禀赋条件、开发利用状况、工程情况等因地制宜选择。
第二章 调度方案与计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定全省范围内需要开展水资源调度的跨州(市)江河流域以及跨流域、跨州(市)引调水工程名录,报水利部备案并抄送流域管理机构。
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度管理权限,组织确定本级需要开展水资源调度的江河流域以及引调水工程名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确定的名录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度管理权限组织制定。
水资源调度方案印发实施或者年度计划下达前,应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意见,并报公布名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审批或者备案要求应随名录一并公布。
第十二条 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应当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等为依据,并与发电、防洪、抗旱、航运等专业规划相衔接,统筹与之相关的调度方案、调度规程、联合调度运用计划等需要。
引调水工程年度调度计划还应当以工程规划建设任务为基础,统筹调入区和调出区用水需求及调出区可调水量,并服从相关江河流域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
第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江河流域和引调水工程,应当制定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根据需要制定水资源调度方案。
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一般应当包括调度期、调度原则及目标、年度调度执行情况分析总结、年度水量分配原则、调度控制要素、调度管理权限、重要水工程调度方式、水量监测及调度预警、监督管理职责、调度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资源调度方案有效期限一般为 3 至 5 年,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当工况和用水需求等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延续使用。
年度调度计划应当根据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在综合平衡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明确年度水量分配指标、区域供水计划、水工程调度计划、控制断面调度控制要素及其指标等。
生态水量应当纳入年度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水资源统一调度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调度计划编制要求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报送流域、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等,跨区域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同时抄送工程所涉及区域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应当细化到年度各月过程。
第十五条 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是实施水资源调度的依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重要取用水户以及水力发电、航运、水工程管理单位等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章 调度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度管理权限内负责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的组织实施。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以及引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原则上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涉及区域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上级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江河流域及引调水工程的调度时段与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江河来水、水库蓄水变化、用水过程等情况,在调度管理权限内对年度调度计划进行动态调整。
因年度预测来水与实际来水相差较大、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等原因致使原计划无法实施的,由原编制单位提出年度计划调整意见,按原程序审批或者备案后,纳入调度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时雨情、水情、工情以及用水需求等情况,按照调度管理权限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结合工况,编制工程控制运用计划,落实调度目标要求。调度过程中,应当合理安排检修与供水、发电等生产计划,做好调度信息的监测与报送。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做好与洪水调度的衔接。
在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机构应当通过洪水资源化、丰蓄枯用等措施,协调供水、生态、灌溉、发电、航运等相关要求,依据经审批同意的优化调度方案和经批准的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实施调度,增加水资源有效供给,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水资源综合效益发挥。
第二十二条 江河流域发生严重干旱、生态流量不达标,可能造成供水危机或河流生态危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度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水资源调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水污染事件、航运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和水工程运行故障等突发事件,确需实施应急水资源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要求启动联合应急水资源调度。
第二十四条 确有生态补水需要,且工程、水源具备调水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可以相机开展生态补水,改善区域水资源调蓄和水动力条件,促进河湖生态环境复苏。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统筹调出区和调入区水资源情势,根据需要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禁止调水冲污,严禁以生态补水为名人造水景观,不得危及区域水安全。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落实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及其泄放措施,保障河湖合理流量和水位。
引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要求开展调度,并建立合理避让机制,保障取水河段及下游河道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调度预警机制。当出现控制断面下泄流量(水位)接近或者低于生态流量(水位)、最小下泄流量(最低控制水位)指标等预警情况时,应当根据调度管理权限及时发布调度预警信息,并可采取控制取用水规模、调度重要水库水电站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现预警的管控断面进行及时研判,分析具体原因,必要时开展现场复核,并督促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响应及处置措施,以尽快解除预警状态。
因计划性工程检修、涉水工程建设施工等情况影响调度实施的,相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障方案,经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必要时通报相关部门。因突发情况无法满足管控断面生态流量及最小下泄流量要求的,相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机构报告,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正常运行调度。
因重大自然灾害(如干旱)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满足生态流量及最小下泄流量要求的,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支撑材料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度工作需要,加强监测、监控设施体系及调度管理能力建设,加强调度信息的收集,开展调度监测和会商决策等工作,监督落实用水总量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指标要求。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与水资源调度相关的江河流域的水文监测和预报,监测精度和频次应满足水资源调度管理需要,并按工作要求向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水文资料。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本工程的水资源调度监测、监控体系,安装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的监测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和监测计量结果准确、可靠。加强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文监测和预报,监测精度和频次应满足水资源调度管理需要,建立水资源监测台账,并按调度要求将取用水、雨情、水情、工情、工程调蓄及控制断面流量(水位、水量)等相关监测信息接入相关的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雨情、水情、水工程调蓄、取用水、重要断面调度控制要素等监测信息以及水资源调度信息共享,支撑水资源调度精准化决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调度期结束后 10 日内,报送所管辖范围内江河流域和引调水工程年度水资源调度工作总结。
纳入水资源统一调度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调度期结束后 10 日内,向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机构报送水工程调度工作总结,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年度水资源调度工作总结主要包括年度来水情况、水工程调度运行情况、区域用水及调度运行情况、控制断面下泄流量达标情况、应急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管理措施、调度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江河流域和引调水工程年度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出现管控断面调度控制指标不达标、实际取用水超年度计划、擅自改变取水用途、发生严重水体污染等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按照相关考核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应当包括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等的制定和执行情况,重点河湖生态流量达标情况,管控断面下泄流量(水量)调度保障情况,水工程调度运行情况,引调水工程供水情况,重要取水户取用水管控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等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四)依法对取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涉及调度的其他有关事项进行调查、询问;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水资源调度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调度相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或者年度调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或者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的;
(三)不执行或者擅自调整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指令要求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水资源调度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出现第三十四条所述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调度中涉及防洪、抗旱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处置,且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水资源调度,是指通过合理运用各类水工程,在时间和空间上对地表水资源进行调节、控制和分配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计划调度,是指根据预测的来水与用水需求制定的年、月(旬)调度计划所开展的调度。
本细则所称实时调度,是指调度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用水需求和中短期预测来水等变化情况,结合调度管理工作需要,经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会商研判后,所明确的实时调度要求或发布的实时调度指令,是对调度计划的补充、优化和完善。
本细则所称的主要控制断面及水工程,根据水量分配方案、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等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