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洛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洛阳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3/03/12 |
颁布日期: |
2013/03/12 |
颁布机构: |
洛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洛阳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3/03/12 |
颁布日期: |
2013/03/12 |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3〕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12日
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管理,规范用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通知》(洛政〔2011〕11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及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变更土地用途: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修订,造成地块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造成地块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规划的土地用途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土地用途后的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市政公共设施承载条件,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教育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土地用途变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就是否收回或储备土地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作出土地是否收回或储备意见;
(二)不需要收回或储备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受理并审查土地用途变更的基本情况,组织专家对变更或调整的必要性、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市城乡规划局网站或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土地用途的建议,并附变更申请报告、变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及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批准意见,出具土地用途变更文件,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相关手续。属于出让土地用途变更的,土地用途变更文件除说明土地新规划条件外,还应当说明市政府批准变更用途的日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纳入政府收储范围: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属于《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通知》(洛政〔2011〕110号)规定,应纳入政府储备范围的;
(三)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责令交还土地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补缴土地出让金: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土地用途变更,报经市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
(二)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内,经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建筑底层变更商服设施分摊用地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且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没有明确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1.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及工业用地项目的建筑底层分摊土地变更用途,且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政府批准的;
2.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变更为其他非经营性用地的。
(四)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经依法处理,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处理决定要求补办手续的;
(五)符合第六条规定,但市政府或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明确作出不予收储意见的。
第八条 土地用途变更补缴土地出让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市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土地用途条件变更文件,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交资料,申请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变更评估价格,经集体研究确定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缴纳税费。逾期未缴纳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收缴违约金或滞纳金,税务部门收缴税费滞纳金。申请人缴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为其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按以下方法核缴土地出让金: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补办出让涉及变更用途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底层商服设施分摊用地补办出让,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土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拟出让时点,即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因土地用途变更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日期。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用途,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批准变更时在新土地使用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变更时在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申请人应在市政府批准变更用途后6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办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价格评估基准日为市政府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的日期;超过6个月申办的,以申请办理日期作为土地价格评估基准日。
第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变更为工业、仓储、科研等非经营性用地,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不再退还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变更用途后,土地出让年限没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照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土地使用年限,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土地出让年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变更用途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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