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贵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贵阳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7/10/27 颁布日期: 2013/03/21
颁布机构: 贵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贵阳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7/10/27
颁布日期: 2013/03/21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3)(发布日期:2013年3月21日,实施日期:2013年3月21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一)第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二)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定期牵头会同……。”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依法给予罚款。”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 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 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   第十二条 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应当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两端应当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沿管线围栏、围场施工应当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 水泥路、沥青路的破掘开挖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严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施工现场应有挖掘许可证件(复印件)备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批准后,市城管委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回填夯实管道沟槽、废土清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尽快恢复路面,500平方米以上的15日内恢复,500平方米以下的10日内恢复。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挖掘施工现场两端竖立施工标志或者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未按规定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   (三)紧急抢修各种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五)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六)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城管委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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