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上海海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2/01/01 颁布日期: 2011/12/27
颁布机构: 上海海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2/01/01
颁布日期: 2011/12/27
上海海事局文件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海危防〔2011〕60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等规定,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现将《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的实施,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海船舶[2011]211号)(以下简称《细则》)、《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用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1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关于执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1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上海海事局报检中心和各海事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   第四条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上海港前,按照《细则》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与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船舶经营人系指船舶实际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履行签约义务的先后次序是船舶的实际经营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   第五条 境内船舶经营人应当直接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六条 境外船舶经营人可以直接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境外船舶经营人在境内设有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的,根据本条第一款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后,还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对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进行确认:   (一)在上海设有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的,由经主管机关备案的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进行确认;   (二)未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的,由其经中国海事局备案的设在境内其他地区的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进行确认。   第七条 境外船舶经营人可以通过设在境内的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船舶固定挂靠上海港的,境外船舶经营人应当通过经主管机关备案的设在上海的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船舶非固定挂靠上海港的,境外船舶经营人应当通过经中国海事局备案的设在上海的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境外船舶经营人在境内除上海以外的地区设有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的,应当由经中国海事局备案的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八条 境外船舶经营人在我国未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的,或者未授权其签订其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可以按照以下要求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对于船舶固定挂靠上海港的,境外船舶经营人可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的船方代理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对于船舶非固定挂靠上海港的,境外船舶经营人可委托经中国海事局备案的船方代理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委托船长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船方代理人、船长应当在其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上加盖本单位的公章或船章,注明其代理的境外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并附境外船舶经营人的授权文书。   第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代理业务的船方代理人系指基于船舶经营人的利益,为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提供服务的单位。船方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商务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注册资本600万元以上;   (三)从事船舶污染应急技术工作,具有为船舶经营人及时推荐适当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能力;   (四)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代理业务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海事局或主管机关批准的资质,并取得《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载明的能力等级和服务范围内提供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待命服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按照《细则》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与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一条 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中国海事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文本基础上签订协议,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正本至少一式三份,一份由船舶经营人保存,一份由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保存,一份提交主管机关备案。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主体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多个港口通过连锁机构与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该连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   (二)统一的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行为规范;   (三)统一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率标准。   第十三条 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行为,在上海港具有船舶污染清除资质的单位可在自愿的前提下组成联盟,以防止恶意抬价、压价甚至零收费。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境外船舶经营人在我国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的,其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应当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的材料;   (二)船舶经营人的授权文书。   第十五条 从事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代理业务的船方代理人应当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 证明具有为船舶经营人提供签订协议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代理业务工作方案以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 船舶经营人授权文书。   未经备案公布的船方代理人不得从事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代理业务。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六条 连锁机构应当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行为规范文本或章程;   (三)对外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收费标准;   (四)连锁经营协议。   未经中国海事局备案公布的连锁机构不得代表其它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经备案公布的连锁机构代表其他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上加盖本单位的公章,并注明其代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上海港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组成的联盟体,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联盟体的组建协议;   (二)联盟体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行为规范文本或章程;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和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收费标准的中英文版本,并报主管机关备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经与船舶经营人协商后,最终收取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用与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收费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以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提交主管机关备案,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经主管机关备案的,船舶在申请办理进出港手续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申报时,可以免于提交查验。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进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备案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正本,附协议船舶船名录;   主管机关接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主体、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主管机关重新备案。 第四章 清污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协议船舶进出港前或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船舶经营人应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约定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提供协议船舶的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接到船舶经营人提供的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后,应当及时做好准备,在协议船舶的作业水域或停泊水域配备、布置相应的应急待命力量,并告知协议船舶。   第二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后,在协议船舶作业期间应履行应急待命服务,上海港分为黄浦江应急待命服务区、长江上海段应急待命服务A区和B区、洋山港应急待命服务区、杭州湾应急待命服务区五个应急待命服务区域:   (一)黄浦江应急待命服务区系指吴泾、董家渡、兰州路海事处所辖范围;   (二)长江上海段应急待命服务A区系指宝山、崇明海事处所辖范围;   (三)长江上海段应急待命服务B区系指吴淞、外高桥海事处所辖范围;   (四)洋山港应急待命服务区系指洋山港海事处所辖范围;   (五)杭州湾应急待命服务区系指金山海事处所辖范围。   在上述每一个应急待命服务区域内,均应按下列要求布置应急待命力量:   (一)满足相应航区要求的应急船舶应不少于两艘,在海区进行应急待命的,两艘应急船舶均为海船,其中至少应有一艘为溢油应急处置船。   (二)应急设备和器材:吸油拖栏不少于400米、吸油毡不少于500公斤、消油剂不少于500公斤、围油栏不少于600米、喷洒装置不少于2台、收油机不少于1台、卸载装置不少于1台;为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提供应急待命服务的,还应配备至少300公斤化学吸附剂。   (三)作业人员至少包括:1名现场指挥人员和4名现场操作人员。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协议船舶靠泊码头或作业水域范围内布置的应急待命力量情况,应在其船舶的航行日志中如实记录备查,并于每月5日前向辖区海事处报告上个月的协议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提供应急待命服务时,为满足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可在自愿的基础上与同一级别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应急力量共享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等内容,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签订应急力量共享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下的责任和义务不因应急力量的共享而免除。   第二十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向协议船舶提供了应急待命服务后,协议船舶应在船舶离港前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出具的《应急服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应急服务确认单一式三联,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协议船舶、主管机关各执一联。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约定及时通知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接到协议船舶经营人的应急清污通知后,应立即启动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约定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污染控制和清除工作的进展情况,并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   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终止前,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协议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以协商终止或解除清污协议:   (一)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就事故应急安排了适当的替代措施;   (二)终止或解除协议不会影响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   (三)报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办理进出港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有效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加强对船舶的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上海海事局报检中心和各辖区海事处在受理船舶进出港手续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申报时,发现下列情形的,不予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一)船舶在申请办理进出港手续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申报时,未提交有效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副本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已经主管机关备案的除外)。   (二)船舶办理进出港手续时,未提交经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和协议船舶共同确认的《应急服务确认单》的。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情况、应急船舶待命情况、应急反应时间、应急清污能力保持情况、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履行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主管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未有效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未向协议船舶提供应急待命服务的或者应急待命服务不满足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应责令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立即纠正。对于未按要求纠正的,应责成相关船舶经营人在出港前与其他符合要求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重新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及辖区海事处在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中发现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有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给予相应的处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应急服务确认单   上海港船舶污染应急防备服务确认单   The Confirmation Form of Ship Pollution Response Service in Shanghai Port   单号(Form No.):****(清污单位代码)-2012-****(从0001起) 委托方(Applicant) 船名: (Ship’s name):                 国籍: (Nationality): 船舶种类: (Ship’s type):  船舶吨位: (Gross Tonnage): 航次号: (Voyage No.):              被委托方(Assignee) 名称: (Company Name): 资质等级: (Qualification Level): 服务区域: (Service Area): 应急防备级别: (Standby Service Level):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编号: (Agreement No.): 确认(Confirmation) 兹有委托方    轮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上海     码头/浮筒/锚地水域靠泊/作业,期间由被委托方提供船舶污染应急防备服务。在此郑重声明,双方严格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约定,并督促对方与我方共同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愿意承担任何违规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We hereby declare that the applicant, M/V  , berthed and carried out operation at   wharf/buoy/anchorage in Shanghai Port from   to  and the assignee has provided the emergency preparation service for ship pollution. We state seriously that we have the obligation to perform the Agreement for Ship Pollution Response, as well as to urge both applicant and assignee to comply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we are ready to undertake any legal liability arising herefrom. 委托方签章(船章): Stamp of applicant(Ship Stamp): 船长签字: Signature of Captain:                日期: Date: 受托方签章: Signature & stamp of assignee: 经办人: person in charge:                日期: Date:    备注(Note):   1、本确认单应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待命信息。   The declaration form shall be appended with the information on relevant emergency standby provided by the ship pollution response organization.   2、经备案后的本确认单第一联作为船舶办理离港、出口岸手续的申请文件提交主管机关。   The first copy of the permitted declaration form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port authority for applying for leaving port and clearing outward.   轮船舶污染应急待命信息   (Information of Relevant Emergency Standby for M/V    )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名称:   Name of the Ship Pollution Response Organization:   服务区域:   Service Area: 项目(Items) 功能要求 Specification 型号/名称 Type / Name 数量 Quantity 船舶 Ships 溢油应急处置船(艘) Responding vessels     辅助船舶(艘) Auxiliary vessels     围油栏 Oil booms     收油机 Skimmer     喷洒装置 Spray facility     清洁装置 Washing facility     卸载装置 Loading/unloading facility     临时储存装置 Temporary storage     吸油材料 Absorbent 吸油拖栏(米) Absorbent boom (m)     吸油毡(公斤) Absorbent pad (kg)     溢油分散剂 Dispersant 生物型(公斤) Biological (kg)     化学型(公斤) Chemical(kg)     作业人员 Operational staff 高级指挥(人)Senior commanders(person)   现场指挥(人)On-site commanders(person)   应急操作(人)Workers(person)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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