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若干规定

颁布机构: 上海市卫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13/03/01 颁布日期: 2013/01/24
颁布机构: 上海市卫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13/03/01
颁布日期: 2013/01/24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卫监督〔2013〕00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上海市产业项目行政审批流程优化方案》和《本市建设工程部分简易项目总体设计文件审查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市卫生管理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2013年1月24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上海市产业项目行政审批流程优化方案》和《本市建设工程部分简易项目总体设计文件审查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卫生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   第三条 (审批要求) 卫生行政部门在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过程中,应公开申请材料清单,规范审批流程,公布审批期限。   第四条 (审批权限) 需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其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市、区县分工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建设项目,由市卫生局负责受理和审核。   (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各受理点受理和审核的建设项目(出具的相关文书加盖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带有编号的印章或各受理点业务章),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受理点受理的建设项目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由市卫生局指定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   (三)区县规划土地部门直接受理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   无须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其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市、区县分工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建设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核的建设项目,由市卫生局负责受理和审核;   (二)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核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   建设项目后续各阶段的受理和审核均由首次受理和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根据职责分工移送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   第五条 (评价分类) 需要卫生学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分为卫生学预评价告知承诺类、卫生学预评价表格类、卫生学预评价报告类三类:   (一)卫生学预评价告知承诺类的建设项目包括:   1、不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   2、涉及一级、二级生物实验室的。   (二)卫生学预评价表格类的建设项目包括:   1、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使用或存储单个密封源活度小于3.7×1010Bq的场所、X射线探伤、X射线CT、医用诊断X射线机、行包X射线检查、核子计应用项目、含X射线发生器的分析仪表使用设施等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仅采用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或VRV加新风系统的。   (三)除卫生学预评价告知承诺类、卫生学预评价表格类以外的建设项目,均属卫生学预评价报告类。   第六条 (材料要求) 卫生学预评价告知承诺类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卫生学预评价告知承诺书,无需进行卫生学预评价。   卫生学预评价表格类的建设项目,评价机构应采用卫生学预评价表的形式进行评价(申请人主动要求出具卫生学预评价报告的除外)。申请人应当提交由符合条件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卫生学预评价表格。   卫生学预评价报告类的建设项目,评价机构应当进行全面评价并出具卫生学预评价报告。申请人应当提交由符合条件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卫生学预评价报告。   第七条 (简易项目)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部分简易项目总体设计文件审查告知承诺实施办法》中所列的简易项目总体设计文件预防性卫生审核实施告知承诺。   申请人应当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告知承诺范围的,当场在《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告知承诺书》上加盖标注“原则同意该项目总体设计文件”的审核意见专用章(样章附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核意见专用章报市卫生局和同级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市卫生局将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专用章报市审改办和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审批时限)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并出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培训指导) 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指导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   第十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开展预防性卫生审核的建设项目,由首次受理和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nd------
相关法规解读 more+
  •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