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施行《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食品生产企业违法惩戒现场公示规定》4个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配套文件的公告

颁布机构: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13/04/01 颁布日期: 2013/03/12
颁布机构: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13/04/01
颁布日期: 2013/03/12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施行《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等4个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配套文件的公告 (2013年食字第4号)   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规定,市质监局制定的《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食品生产企业违法惩戒现场公示规定》4个配套实施文件,已经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现予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2.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3.北京市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   4.北京市食品生产企业违法惩戒现场公示规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3月12日   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为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提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一、从业范围   (一)从业主体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制现售)的个体工商户。   (二)从业范围   有固定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预包装或简易包装,从事具有北京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加工。但不包括下列范围:   1. 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   2. 纳入国家产业政策目录的产品,如白酒、葡萄酒、乳制品等;   3. 不具备本市传统特色的食品或者仅对食品进行分装的;   4. 经工商预先名称核准或注册登记为企业的;   5. 食品生产许可证、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以下简称准许证)被吊销尚未超过5年的;   6. 其他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明确规定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范畴的。   二、监管职责   (一)区县政府职责   1. 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构建严密、清晰的责任体系。   2.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计划,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3.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可以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品种目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准许条件和要求,并予以公布。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存在食品生产加工作坊。   4.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5.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6. 区、县人民政府应参照国务院和本市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出台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自愿申请转型升级为企业形式。   (二)质监部门职责   1.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并负责下列工作:   (1)组织开展认证援助、法律告知,提供标准查询服务,扶持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2)制定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将风险监测结果通报各区、县人民政府。   2.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1)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核发和管理;   (2)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食品安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3)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查计划,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组织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业者进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宣贯培训;   (5)监督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对其生产的不安全食品进行召回并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   三、准许品种目录   (一)基本要求   1. 区、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   2. 制定品种目录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和地方传统特色食品的发展需要,严格控制高风险食品。   3. 列入品种目录管理的食品,应当是已经具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食品。   4. 品种目录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二)品种目录内容   品种目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食品类别。   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品种目录时,参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8类食品的分类原则进行划分食品类别,对于28类食品之外的,区、县人民政府可自行确定分类。食品类别编号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2. 食品名称。   食品类别对应的具体食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食品名称应当符合GB7718《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760《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相关要求。食品名称应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可为工艺相同、原料相近的一类食品名称或者具体的产品名称,如采用类别名称,可以使用如酱卤肉、腌腊肉等类别名称,也可使用具体名称,如:酱猪蹄、家乡肠等。   四、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   (一)基本原则   1.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生产场所要求。   ①生产场所应当真实、合法;   ②具有必要的生产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   ③生产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距离。   (2)设施与设备要求。   ①具有必要的设施或者设备;   ②生产设备、器具为无毒、无害、不易生锈且便于清洗;   ③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分开使用;   ④生产过程中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应具备相应的温度控制措施和设备。   (3)人员要求。   ①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   ②生产人员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③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4)生产过程要求。   ①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辅料或非食品用原辅料生产食品。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使用获证产品;   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购买、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③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④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应采取有效控制食品热处理时间和温度的措施;   ⑤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⑥应定期将生产的食品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委托检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5)管理制度要求。   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本单位的基本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2.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时,应当细化上述内容,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增设相关条件和要求。   (二)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禁止性行为   1. 不得委托或者受委托生产食品。   2. 不得生产裸装食品。   3. 禁止向商场超市、连锁经营的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   4. 禁止生产准许证范围外的产品。   5. 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6. 禁止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   7. 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8. 禁止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三)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主体责任要求   1. 应当取得准许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 应当落实本单位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3. 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相关职责。   4. 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5. 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6. 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食品添加剂使用等记录制度。   7. 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采取召回措施并予以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同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五、准许证核发程序   (一)证书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 申请书(见附件1);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3.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材料审查   1.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作坊生产准许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3),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核准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4),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日期。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征求意见、现场审核   1.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见附件5),并根据书面意见决定是否予以安排现场审核。   2.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收到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行现场审核。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自行组织现场审核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核人数不得少于2名。   3.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开展现场审核,作坊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审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现场审核不合格。   (四)许可决定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1. 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的,依法直接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见附件6),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2. 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均合格的,应当自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见附件7),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   3. 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并经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的,应当自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   4. 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五)证书延续、变更、补发和注销   1. 证书延续   (1)准许证审核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交延续申请书(见附件8)。   (2)申请延续的作坊如果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全部条件,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自收到延续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延续,并在其准许证的正副本上填写审核有效期,不需要再次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3)申请延续的作坊如果不能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任何一项条件,应按照证书变更程序进行办理。   (4)在上一准许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证延续:   ①出现2次及2次以上的监督抽查、风险监测不合格情况的。   ②被发现存在超准许范围生产等违法行为的。   ③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④日常监管中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⑤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2. 证书变更   准许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1)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2)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3)生产地址名称变化的;   (4)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1)、(2)、(3)项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前款第(4)、(5)项的,原发证机关应组织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见附件9)和准许证正、副本,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 证书补发   遗失准许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4. 证书注销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准许证:   (1)准许证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准许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2)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准许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3)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准许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许证书的其他情形。   (六)证书管理   1、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见附件10、附件11)。   2、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编号由英文字母ZX和9位数字组成。具体样式如下(略):   区县编号如下: 区县 编 号   区县 编 号   区县 编 号 东城区 01 门头沟区 09 怀柔区 16 西城区 02 房山区 11 平谷区 17 朝阳区 05 通州区 12 密云县 28 丰台区 06 顺义区 13 延庆县 29 石景山区 07 昌平区 14     海淀区 08 大兴区 15       1、 证书由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套打盖章。   2、 申请人应在生产加工作坊的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证书。   3、 准许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准许证,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公告。   4、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使用已被撤销、撤回、吊销准许证书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附件:   1.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书》   2.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受理决定书》   3.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核准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5.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真实性和合法性征求意见函》   6.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   7.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   8.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延续申请书》   9.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变更申请书》   10. 《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正本)   11. 《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副本)   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书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盖章)   产品类别(名称)              生产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邮箱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类别: □首次    □变更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 制   填表说明   1.填写的内容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2.用钢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清晰、工整。   3.依法需要预先核准名称的,申请者署名、印章的名称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预先核准的一致(印章复印无效)。   4.产品类别(名称)应按照品种目录规范填写。   6.产量单位应使用行业通用的法定计量单位。   7.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申请时,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原件,并递交复印件各1份。   8.本申请书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准许证的首次申请、变更申请。   申请人承诺   本申请人承诺:愿意对申请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本申请人已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2)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2、本申请人承诺已按照准许条件和要求完成准备。   3、本申请人承诺食品生产加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申请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基本情况一览表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基本情况 名称   营业执照编号或名称预核准证明编号   负责人   从业人数   负责人身份证号码   固定资产(现值) 万元 建筑面积 米2 日产量 公斤 日销售额 元 产品名称     产品执行标准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意见     批准人:   年  月  日(行政许可专用章) 核查组核查结论     核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印章)   生产设备、设施一览表 序号 名 称 规格型号 数 量 完好 状态 生产厂 及国别 生产 日期 购置 日期                                                                                                                                                                                                                                                                   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一览表 序号 名 称 规格型号 年需要量(单位) 执行标准 代号 生产厂及国别、 生产许可证编号                                                                                                                                                                           注:如原材料为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使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并在表中填写原材料提供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受理决定书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   编号:   作坊名称:   产品类别:               产品名称:   经办人签字:              受理日期:   …………………………………… ……………………………………………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受理决定书   编号:                 :   你提出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和所提供(出示)的材料,符合申请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   说明:申请人5日内未获其他文书,即应理解申请被受理。(正式使用文书时不显示说明)。   附件3: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编号:           (申请人名称):   你申请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经审查,不需要取得准许(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应当向        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以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_______________或者__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决定书一式2份;1份送达申请人,1份存档(正式使用文书时不显示说明)。   附件4: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准许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准许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编号:                     :   你申请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准许核准,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请作如下补正:                     咨询、联系电话: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告知书收到申请5日内使用。一式2份,1份送申请人,1份存档(正式使用文书时不显示说明)。   附件5: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真实性和合法性征求意见函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真实性和合法性征求意见函   编号:              :   你辖区内 (填写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名称)于  年  月  日向我局提出办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申请。现按照《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就其申请中提出的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贵单位的意见。请于  年  月  日之前书面反馈我局,逾期未反馈视为其不具备真实、合法的生产加工场所。 公章 年  月  日   …………………………………… ……………………………………………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真实性和合法性征求意见函反馈单              :   你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真实性和合法性征求意见函》(编号:    )收悉。经查,(填写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名称)的生产加工场所真实性、合法性如下:   □ 符合。   □ 不符合。原因:                      特此反馈。   经办人(签字):       审批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6: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   编号:              :   本部门于   年  月  日受理你提出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准许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对你的申请,决定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____________或者__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决定书为复议、诉讼的依据,应慎重填写。一式2份;1份送达申请人,1份存档(正式使用文书时不显示说明)。   附件7: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   编号:              :   你申请的【产品类别(产品名称)】生产加工准许,经审查,符合准许条件,我局决定予以准许。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8: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延续申请书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延续申请书 作坊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原准许证编号   原准许证有效期(至)   准许产品类别及名称      申请人承诺 本申请人承诺:本人对承诺真实性负责,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名称未发生变化。 2、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 3、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法人或负责人未发生变化。 4、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加工场所布局未发生变化。 5、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过去三年守法经营,合法生产。 6、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过去三年未超出准许范围组织生产。 7、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过去三年未出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违法使用添加剂等违法行为为。 8、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条件能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承诺人签名(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9: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变更申请书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变更申请书 一、申请作坊基本情况 作坊名称 (公章)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原准许证 编号   原准许证 有效期   准许产品类别 及名称   二、变更内容 变更事项 变更前 变更后 作坊名称变更□   负责人变更□   生产地址名称变化□   *生产地址变化□   *其它变化情形□         注:*号项变更的,需加填《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书》。   附件10:《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正本   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   准许证编号:                                        单位名称:               负责人:                   生产地址:                                       食品类别及名称:                                                                              (发证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证书有效期: 证书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部门(印章) 证书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部门(印章) 证书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部门(印章)   附件11:《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副本 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 (副 本)   准许证编号:               单位名称:                负责人:                 生产地址:                食品类别及名称: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证书有效期 证书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审核日期: 审核部门(印章) 证书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审核日期: 审核部门(印章) 证书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审核日期: 审核部门(印章)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须知   一、《准许证》(副本)与正本具有等同效力。   二、作坊应在准许的生产品种内进行食品生产。   三、作坊的名称变更、负责人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生产地址变更和其他情形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作坊在本准许证核准的地址以外进行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按规定另行办理准许证。   五、准许证3年进行一次审核,届满30日前应向所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审核申请,逾期未审核,本证书及正本作废。   六、作坊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准许证:   (一)准许证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准许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准许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准许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许证书的其他情形。   七、遗失准许证的,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全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确定市区两级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按照市质监局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许可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国家和本市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属于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目录的食品,不包括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及以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形态出现的食品。   (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细则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目录》等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   (五)具备与其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生产场所,生产场所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并征得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同意。   (六)具备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无害化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1. 生产厂房应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垃圾场(堆)、排污沟渠、废品收购站、蚊虫滋生场所等其他污染源100米以上。   2. 应有独立的食品生产车间,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不小于300平方米;应有独立的实验室(检验室),实验室(检验室)的使用面积应不小15平方米,其中设有微生物实验室(无菌室)的,应满足实验要求,不小于5平方米;应有独立的库房,库房面积应与其实际生产能力相适应,其中原料库、成品库使用面积合计应大于150平方米;应有独立的留样区域或留样室,设置与留存样品储存条件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留样区域或留样室使用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   3. 生产车间入口应设置防尘防蝇设施、洗手设施、工作靴鞋消毒池、更衣设施。采用紫外灯消毒的区域应符合紫外灯高度和照度有效灭菌面积的要求,以每10平方米至15平方米配备1只40瓦紫外灯为标准,安装高度离地1.5米至2米,照射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每天至少照射2次。采用臭氧发生器等消毒装置的,其数量与灭菌效果应达到相应的灭菌要求。   (七)具备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自行检验设备和设施。   (八)具备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九)具备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等专职人员。   1. 具备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上述人员总数不少于10名。   2. 所有人员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保持个人卫生检查记录,患传染性疾病期间应暂时调离与食品接触的工作岗位。   3. 明确食品安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熟练掌握食品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了解应依法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   4. 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原料验收及产品检验工作。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练掌握食品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了解应依法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5. 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取得食品检验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检验人员,且数量不少于2名。   (十)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1. 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并且每年均要取得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   2. 矿泉水生产企业应持有本单位的取水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水源评价报告、水源水质跟踪监测报告。   3.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对人体安全、无害。   4. 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14880《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等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5. 使用的菌种应符合卫生部公布的《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等规定。   6. 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非食品用原辅料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超范围和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在食品生产中添加药品;禁止在食品生产中添加卫生部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禁止生产和使用未经卫生部公布的新资源食品。   (十一)具备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各项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原料采购查验管理制度,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生产过程安全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产品检验管理制度,产品出厂登记制度,食品包装、储存、运输管理制度,不合格品管理制度,问题食品召回管理制度、质量投诉处理制度,重要情况报告制度,食品安全档案管理制度,产品(配方)安全风险评估制度,食品安全责任制度,食品安全监督考核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检验员管理制度等。   (十二)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应使用安全、无害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配备与其生产规模和食品种类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施以及具有连续测量和记录温度功能的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无故关停,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十三)具备网络连通能力,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搜集工作。   (十四)在生产场所明显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栏。   (十五)生产乳制品应具备完善的电子信息记录系统,规范生产全过程信息记录,实现生产全过程可追溯。鼓励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完善的电子信息记录系统,并实现生产全过程可追溯。   (十六)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要求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已经设立的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要求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向市质监局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生产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意见;   (四)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提供);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市质监局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市质监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材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申请人所在区县局至少派出一名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作为观察员,申请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记录表中审查结论为基本符合的项目,申请人应按时整改到位。区县局应对申请人开展的整改情况予以审查确认,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市质监局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和区县局意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本)。   (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三节 许可检验   第十四条 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本)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试产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并在市质监局指定的生产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机构。   市质监局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检验机构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检验机构,或经申请企业同意后由抽样人员直接带回检验机构。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市质监局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在未经市质监局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食品。   第十八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本)。   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的,复检结论合格的,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本)。   第十九条 许可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市质监局提出变更申请:   1.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2. 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3. 生产场所迁址的;   4. 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5.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6. 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3项至第7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市质监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市质监局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换证申请的,市质监局不予受理换证申请。   原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重新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不得从事相应生产许可事项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企业,申请期满换证时,可持有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有效性证明申请简化期满换证现场核查的程序;市质监局根据申请情况决定是否简化对申请人的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上一许可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况,对其提出的期满换证不予延续:   1. 出现2次及2次以上的监督抽查、风险监测不合格情况的。   2. 被发现存在超范围生产等违法行为的。   3.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拒不召回或者继续生产经营的。   4. 无任何国家和北京市监督抽查、风险监测检验结果记录的。   5. 日常监管中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6. 不按要求在生产场所明显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栏的。   7. 出现1次及1次以上不参加年度报告审查的。   8. 出现1次及1次以上未配合接受区县局监督检查的。   9. 出现3次及3次以上未配合食品安全风险预警进行处置和反馈的。   10. 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报刊和区县局网站上刊登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市质监局补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原许可内容办理,不得变更或者延续。 第五节 终止与注销   第二十八条 市质监局受理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1.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2.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3.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4.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5. 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6. 依法需要缴纳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的;   7. 申请人存在或涉嫌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8. 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市质监局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市质监局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终止办理,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是,收费项目涉及的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被许可人申请注销生产许可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企业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申请变更;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查找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和隐患,并及时报告;   (三)督促职工按时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   (四)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等生产记录,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货主、进货日期、数量、销售去向等信息,不得采购、使用、销售、贮存、运输来源不明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货主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货主身份信息以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按标准规定自行组织产品出厂检验并保存出厂检验的留存样品。留存样品保质期少于两年的,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两年的,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留存样品数量应符合相关标准或审查细则的要求。   要求每年与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实验室进行一次实验室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实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应每半年按标准规定对获证产品执行标准中的全部项目自行送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一次,检测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符合本市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GB7718《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建立和落实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所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所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媒体报道或政府发布等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应对,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所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还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所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委托生产管理,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委托方未取得同品种生产许可证的,应持有销售该产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条 受委托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应涵盖申请委托生产的产品品种,并对其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第四条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食品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质量、标准、检验验收等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本市对食品委托生产实施备案管理。   委托和受委托生产食品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就委托生产情况分别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进行备案。   第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食品添加剂产品不得委托和受委托生产。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得委托或受委托生产食品。   第七条 企业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委托生产食品备案申请表1份(附件1);   (二)委托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方未取得同品种生产许可证的,提供该产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 ;   (三)委托生产食品协议原件1份(附件2)。   申请时,企业应携带所有复印件的原件以便确认。提供的所有复印件应为副本复印件,所有纸质材料使用A4纸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委托生产的食品标识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标签上除法定的内容外,还应如实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委托关系、地址、联系方式和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   “委托关系”标注示例如下:   委托方: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   受委托方: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   第九条 区县局对企业申请的备案材料的种类、数量、格式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委托生产食品备案表》(附件3),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备案有效期以委托双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照的有效期及双方协议有效期的最短日期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备案内容发生任何变化的,企业应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委托双方任何一方失去相关法定资质条件或者协议中止的,企业应当停止委托生产。   第十三条 委托生产食品备案后,区县局应及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区县局应依法对委托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发现企业未进行委托生产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现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撤销备案;发现备案企业委托生产存在违法行为的,撤销备案并依法处理;以上违法行为同时记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食品相关产品的委托生产备案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 《委托生产食品备案申请表》   2. 《委托生产食品协议》   3. 《委托生产食品备案表》   附件1:   《委托生产食品备案申请表》 委托生产食品备案申请表 委托企业名称        (加盖企业公章)   委托企业住所   委托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及有效期(具备的填写)   委托企业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证书编号及有效期(具备的填写)   受委托企业名称        (加盖企业公章)   受委托企业生产地址   受委托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及有效期   委托企业营业执照编号   受委托企业营业执照编号   委托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受委托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协议编号及期限   委托产品明细       (不够可附页) 品种 规格             委托企业联系人   电话(座机、手机)/传真   受委托企业联系人   电话(座机、手机)/传真   附表 1、委托生产食品备案承诺书            2、委托生产食品备案提交材料清单 委托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受托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1-附表1   委托生产食品备案承诺书   为了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委托生产双方特郑重承诺:   一、委托生产的食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   二、受委托方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组织生产,保证持续满足食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条件。   三、委托生产的食品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食品标识标注的管理规定。   四、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倡导行业自律,切实履行企业是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   委托企业名称(加盖企业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   受委托企业名称(加盖企业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1-附表2   委托生产食品备案提交材料清单 (受)委托企业名称(加盖企业公章):       序号 材料名称 数量 备注 1 委托生产食品备案申请表□     2 受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受委托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 受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5 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 委托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7 委托方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8 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9 委托生产食品协议□     递交人签名:           附件2:《委托生产食品协议》   委托生产食品协议(范本)   协议编号:   委托方:   地址:   受委托方:   地址:   委托双方在共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委托生产食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委托双方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委托生产食品事务。   第二条 在委托方已具备销售委托生产食品的销售许可资质,受托方已具备生产委托生产食品的生产许可资质的前提下,双方以委托生产方式进行合作。   第三条 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就委托生产情况分别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手续均完成后方可开始委托生产。   第四条 委托方权利义务   委托方应在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受委托方提出委托生产食品的委托,有权监督受托方生产的全过程,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权拒收,对发现的受托方存在的违法生产行为有权向质监部门反映有关情况,验收合格的产品由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的销售,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第五条 受托方权利义务   受委托方应当在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按照委托方的要求亲自生产,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不得私自更改约定的委托事项,不得将委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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