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办法
颁布机构: |
长沙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长沙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3/01/21 |
颁布日期: |
2012/12/21 |
颁布机构: |
长沙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长沙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3/01/21 |
颁布日期: |
2012/12/21 |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权益,促进安全生产事故信息公开责任落实,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直管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和考核市直有关部门、区县(市)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工作;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工作;市和区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所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称事故信息)。
第四条 事故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和使用事故信息,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事故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依法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事故信息。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信息公开工作机制,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事故信息公开的工作规则、责任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二)明确和公布本部门负责事故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三)及时准确发布和更新事故信息,建立健全事故信息台账;
(四)负责本部门事故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五)做好事故信息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六)本部门有关事故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除下列不予公开的事故信息以外的其他事故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且公开后可能导致相关单位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且公开后可能导致相关人员隐私被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保密的事故信息;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事故信息。
事故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根据相关保
密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的审查结果,可以暂缓或者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故信息,经相关单位或相关人员同意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事故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事故简要经过,以及事故已经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二)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三)事故调查处理结果信息,在事故调查处理批复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公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故信息。
公众举报、投诉的事故信息,经调查核实后,按《湖南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回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按下列规定主动公开事故信息。
(一)一般事故信息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后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
(二)较大事故信息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在相关部门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
(三)重大事故信息、特别重大事故信息报市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后24小时内在相关部门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
因事故抢险救援或其他原因出现事故情况变化的,应及时更新事故信息。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事故信息,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程序及时发布准确的事故信息予以澄清;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一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事故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要求公开的事故信息,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情形予以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事故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事故信息;
(三)属于依法申请公开范围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事故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事故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六)申请公开的事故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不属于本部门监管的事故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向
相关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关部门的联系方式 。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获取事故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获取事故信息,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
获取事故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事故信息内容等。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获取事故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建立健全事故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事故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事故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要求及时公开,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事故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事故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事故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事故信息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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