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颁布机构: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江西省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3/01/01 颁布日期: 2012/11/30
颁布机构: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江西省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3/01/01
颁布日期: 2012/11/30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2号)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   第三章 案件管辖   第四章 案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权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   (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注销、租赁、抵押等活动;   (五)国土资源权属登记和发证、处置、规费收缴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事项。   第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   (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或者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五)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案件管辖   第十三条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管辖权限,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行为人;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回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现场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已经改正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其改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和县(市)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停止为涉嫌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矿产资源审批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发现查处错误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生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案卷归档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对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六)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应当移送不移送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三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人民政府以及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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