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14日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滩涂的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利用滩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内滩涂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滩涂,是指河道内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间,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滩地。 第三条 滩涂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滩涂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滩涂管理机构负责滩涂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滩涂的保护。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林业、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农业、民政、档案、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滩涂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滩涂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滩涂修复与利用、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滩涂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以外,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滩涂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滩涂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编制滩涂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并与其他涉水规划相协调。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滩涂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滩涂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滩涂保护的资金投入,保证滩涂保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滩涂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滩涂保护资金。 滩涂保护资金专项用于滩涂的退耕还湿、生态修复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滩涂保护规划,确定滩涂功能定位,设立滩涂保护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生态环境已被破坏的滩涂,编制滩涂生态整治和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滩涂资源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滩涂范围内的原生态植物群落、典型地貌、古树名木、地质遗迹、野生动物等资源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如实记录调查和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滩涂生态系统评价,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 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滩涂基础资料,滩涂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滩涂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 禁止在滩涂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耕种、养殖; (二)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原生态植物; (三)向滩涂及其周边区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残冰雪等废弃物; (四)猎捕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五)刷洗机动车辆、设备; (六)打井、埋葬、挖掘草皮; (七)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八)加工、维修、漆刷船只; (九)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 (十一)其他破坏滩涂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对规划为景观区域的滩涂,在恢复原始地貌及原生植被的同时,可以适度开展科研、科普及生态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符合滩涂保护规划。 禁止开设与滩涂保护规划不一致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滩涂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或者活动申请书; (二)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的项目或者活动综合影响评价报告; (三)滩涂保护方案; (四)相关联的涉水工程(或者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占用滩涂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滩涂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用途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按照滩涂保护方案保护滩涂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不得污染土壤和水体。需要进行施工的,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拆除临时建设设施、清除施工残留物。占用结束时,应当恢复滩涂原貌。 第二十四条 科研、科普、旅游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施应当采用天然木材、石材等环保材料建设,并与滩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滩涂的监督检查,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加强对滩涂资源的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滩涂生态系统安全。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滩涂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审批占用滩涂项目的; (三)未建立滩涂资源管理档案的; (四)未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滩涂资源进行监测或者未采取应急措施,造成滩涂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 (七)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滩涂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耕种、养殖、烧荒、挖掘草皮或者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被破坏滩涂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刷洗机动车辆、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向滩涂倾倒残冰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打井、埋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加工、维修、漆刷船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滩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滩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滩涂的占用用途、范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保护方案履行滩涂保护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向滩涂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滩涂进行耕种的,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制定方案,有计划地组织退出。 本条例施行前根据防洪需要,已迁出的村屯,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对滩涂上影响生态修复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滩涂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围栏、通道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拆除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经国家批准堤防改线而形成的滩涂,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搬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批准利用滩涂的项目,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