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控制开发区内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规定
颁布机构: |
哈尔滨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哈尔滨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7/05/08 |
颁布日期: |
1997/04/29 |
颁布机构: |
哈尔滨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哈尔滨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7/05/08 |
颁布日期: |
1997/04/29 |
哈尔滨市控制开发区内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7年4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内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规划用地内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哈尔滨经济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地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利用开发区内集团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符合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掊育树苗、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改变耕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持市水产、林业、水利或者农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调整用地计划,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年底以前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培育树苗未经批准的,培育期满后,应当及时移栽,恢复原耕地,培育期最长不超过2年
本规定施行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条一款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利用开发区内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培育树苗的、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有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眼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修建温室大棚及其它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理毁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开发区内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或者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培育树苗、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外,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一律按原地类补偿,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不予补偿。
1996年年底以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培育树苗,培育期满后未及时移栽的,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原地类补偿。
本规定施行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未按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