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2012)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2/11/13 |
颁布日期: |
2012/11/13 |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2/11/13 |
颁布日期: |
2012/11/13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发〔2012〕16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尾矿库建设运行单位、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和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勘探、开发、生产、工程技术服务和管道储运)。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从事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砂、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暂不纳入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范围,但采用爆破方式开采砖瓦用粘土、砂、砂砾石的非煤矿矿山以及开采高度大于6米的砖瓦用粘土矿、采砂场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已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系统,不再申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对以下不同类型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有多个独立的矿山生产系统的,向企业所属各独立矿山生产系统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只有一个独立的矿山生产系统的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向中央在宁石油天然气企业、管道储运企业及具备法人资格的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向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地质勘探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向采掘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向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注明取证单位全称。
第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应遵循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安监局负责中央驻宁非煤矿矿山企业和自治区境内年产10万吨(含10万吨)以上露天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地下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矿山采掘施工、尾矿库和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勘探开发、生产、工程技术服务、管道储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安监局委托各设区的市安监局颁发年产10万吨(不含10万吨)以下露天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受委托的市安监局许可证审批工作。
第二章 条件和申请程序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和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等各类规章制度;制定各类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并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
(十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首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正式发布且合法有效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按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办理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应当出具办理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
验机构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清单;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告知书、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批复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批复。
第九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矿山采掘施工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凡不具备爆破施工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由具备矿山爆破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爆破作业并提交爆破施工作业合同。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意见。地质勘探单位进行坑探工程作业的,还应当提交坑探工程设计方案的安全专篇及审查批复文件。
第十一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爆破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和矿山采掘施工《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从事石油天然气合作开采的企业,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料,但应当提交石油天然气资源合作开采合同。从事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田建设)的企业,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石油和天然气管道储运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由自治区安监局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由市、县(市、区)安监局签署意见后,企业向自治区安监局申请;委托设区的市安监局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由县(市、区)安监局签署意见后,企业向设区的市安监局申请;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受理窗口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日;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或者补正材料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七条 安监部门受理窗口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进行审查并保留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到现场核查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组织两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及专家现场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时间不计入许可规定期限。核查不通过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意见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时限内退回受理窗口。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现场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内)。对符合颁发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申请材料归档;对不符合颁发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受理窗口直接审查办理以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一)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经“三同时”审查通过并在3个月内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发生死亡事故;安全设施检验检测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
受理窗口直接审查办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限为7个工作日。
第四章 延期和变更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
(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尾矿库、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含管道储运单位)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地质勘探单位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应当经发证机关组织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在申请延期之前六个月内达到国家二级以上(含二级)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管道储运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实施改建、扩建项目的,申请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核查的,核查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时间不计算在许可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准予延期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延期换证的材料齐全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受理窗口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颁发权限,取证期间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二)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及属地安监局的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各级安监局有关安全生产要求;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涉爆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地质勘探资质证;
(四)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单位名称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前的单位名称。
变更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
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地址变更、尾矿库地址变更、石油天然气企业增加许可范围的,按首次申请对待。
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监局受理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原件审查无误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对申请材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受理、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廉政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自发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同批次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属地县级以上安监局。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建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设区的市安监局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细则第二三四章的规定,依法受理、审核企业申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不得降低许可条件和标准、不得超越委托范围及权限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向下级安监部门再次委托。对降低条件许可审批、不按程序实施许可审批的,除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自治区安监局将取消授权。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安监局授权县级以上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违法等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采矿许可证被撤销、吊销和注销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随之失效。
第三十六条 区外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管道储运、油田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在宁夏境内施工作业或从事生产活动的,应当向施工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局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有权向各级安监部门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在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管理过程和中介机构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取证期间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生产单位。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或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矿、掘进、穿孔、爆破、矿山建设等工程施工的单位。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在我区注册并在我区境内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管道储运和为石油天然气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田建设)的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指石油管道是指石油开采后输送到炼化企业厂区前的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石油勘探、开采及其辅助储存和石油长输管道及其附属储存。
本实施细则所指天然气管道是指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开采后输送到城镇管网门站之前(不含门站)的截断阀或输送到化工企业厂区前的管道及其配套辅助储存和附属储存设施。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使用国家安监总局统一格式。
第四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设区的市安监局颁发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安监局统一编号。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04〕1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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