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陕西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1/11/01 |
颁布日期: |
2011/11/01 |
颁布机构: |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陕西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1/11/01 |
颁布日期: |
2011/11/01 |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环发〔2011〕93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各环境监理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法律法规,防止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规范环境监理管理,由省环保厅组织制定的《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暂行规定》已经厅务会议审议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规范环境监理管理,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指具有环境监理备案证书的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施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活动进行监督,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站负责全省环境监理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统一核发全省环境监理备案证书,拟订行业技术规范,组织行业人员培训。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及环境监理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我省辖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一)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交通、电力、化工、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环境监理备案证书,按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环境监理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再次委托其他单位开展环境监理业务。
第七条 环境监理备案证书分行业管理。申请备案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三)具备环境监理上岗证人员15名以上,其中含有在陕西省注册的环保工程师2名以上,和与申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高级工程师1名以上;
(四)环境监理总监应具有环境保护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及建设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五)配备能够满足环境监理需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按规定需要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后30日内应书面合同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开展环境监理,委托合同应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环境监理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和目标任务。环境监理合同采用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站统一印制的文本。
环境监理合同在签订15日内,环境监理单位应当报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站和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在环境监理合同签订30日内,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实施方案技术要求,完成环境监理实施方案编制工作,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方法开展环境监理工作。按月向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站和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及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监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在报请试生产之前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提交项目环境监理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技术审查实行分级管理,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站组织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部和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项目的环境监理实施方案和环境监理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意见。
设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项目的环境监理实施方案和环境监理报告的技术审查,由设区市环境保护部门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和诚信的原则开展环境监理工作,并对项目环境监理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单位与项目施工单位应同时进入现场、同时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环境监理合同,提供与环境监理相关的资料和办公、生活条件,保障环境监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 对施工期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单位应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环境监测计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 环境监理单位在现场监理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应及时报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和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建议施工单位停工整改:
(一)在施工期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施工中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群体上访的;
(三)建设项目性质、地点、规模、工艺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单位在现场环境监理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时,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一)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超过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或不按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污染扰民的情况;
(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生态破坏,或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实施生态恢复的;
(四)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有效环境保护,造成破坏的;
(五)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的;
(六)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
(七)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施工进度与主体工程施工进度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的;
(八)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按月通过环保官方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和配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十九条 环境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站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资质、取消环境监理资格等处理。
(一)不按规定现场派驻监理人员;
(二)环境监理实施方案、环境监理报告未按规定进行技术认定的;
(三)未按环境监理实施方案和相关规定开展环境监理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环境监理月报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监理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未按技术规范实施监理,或与建设单位串通故意隐瞒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末按规定进行环境监理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视为环境违法行为,交由环境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委托给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环境监理单位,否则其环境监理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二条 省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有环境监理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均应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干扰或阻挠环境监理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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