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的指导意见
颁布机构: |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苏州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2/10/19 |
颁布日期: |
2012/10/19 |
颁布机构: |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苏州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2/10/19 |
颁布日期: |
2012/10/19 |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的指导意见
(苏工商规〔2012〕1号 2012年10月19日)
各直属局、分局:
抽样检验是工商部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管的重要途径,去年以来,全系统食品抽检数量迅速增长,程序初步规范,效果逐渐显现,抽检工作已经成为全系统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2010年4月,省工商局印发了《江苏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试行)》(苏工商消〔2010〕104号,以下简称《检验规范》),初步规范了抽样检验工作程序。在工作实践中,《检验规范》对于明确抽检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有力推进了全系统依法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随着工作的深入,也发现了一些《检验规范》未作规定或规定较模糊的地方,导致基层在开展工作时存在操作不一致、标准不明确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抽样检验工作程序,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升工作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苏州局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规范全系统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检验机构的选择
组织抽样检验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承担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范围和执业水平进行审查。经招投标、考察筛选等方式确定年度合作关系的,应当在年初与相关检验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或合同(样式见附件1),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约时,相关检验机构应当提交加盖检验机构印章的《计量认证证书》(CMA)、《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复印件及检验范围复印件一份。
二、年度检验计划的编制
苏州局及其下辖各直属局、分局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结合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专项经费预算等因素,在每年一月底之前编制本单位当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定期抽样检验。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报上级工商部门及当地食安委备案。
检验工作计划应当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在抽样检验的品种上,以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节日性、季节性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大的食品为主;在检验项目上,以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食品添加剂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性指标为主。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计划组织实施本辖区抽样检验工作的同时,应当及时执行上级下达的抽样检验任务。
三、检验细则编制
工商机关制定年度检验计划,与检验机构签订当年检验委托合同后,可委托相关检验机构编制年度《检验细则》,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报工商机关审核。不定期抽检的《检验细则》,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次组织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前报送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检验细则》样本参照省局《检验规范》。
四、取样的文书要求
工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填写《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样式见附件2)和《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样式见附件3),《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应记录所抽检食品的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及食品抽样过程,并可代替现场抽样记录。
上述文书如无编号,可以按照如下规则进行编排:《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编号包括“(4位年份) 4位行政区划代码+2位组织单位代码+4位顺序号”,《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编号对应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2位序列号”。其中“4位行政区划代码”如下:苏州市市辖区:0501;沧浪区:0502;平江区:0503;金阊区:0504;高新虎丘区:0505;吴中区:0506;相城区:0507;常熟市:0581;张家港市:0582;昆山市:0583;吴江市:0584;太仓市:0585。“2位组织单位代码”:“01”表示苏州局组织,“02”表示本级部门组织。例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编号(2011)0502010001号,对应《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编号从(2011)0502010001-01号往后编制。为防止编号重复,“4位顺序号”由各直属局、分局统一编号并供具体取样分局使用。
五、现场取样
食品抽样工作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共同进行。现场抽样的工商机关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工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被抽检人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备份样品一般情况下应当一并购买,并由检验机构负责封存和保管。因被检食品价格等原因由被检人自愿无偿提供备样的,可以在封样后将其保存于被检人经营场所,在检验结果出来后,合格的备份样品,工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解封,允许经营者继续销售;不合格的备份样品,工商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购样费用纳入检验经费预算,由检验机构预先垫付,工商机关陪同取样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购样票据上签字。检验费用结算参照《检验规范》中附件五《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监测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检验报告及送达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报送检测情况相关材料,包括检验报告、汇总表、食品检验分析报告等(见表一)。
表一 材料报送要求
序号 相关材料名称 数量(份) 保存单位
1 检验报告 合格报告 3 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机关1份
承担取样任务的工商机关1份
被抽检人1份(由承担取样任务的工商机关送达)
不合格报告6 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机关3份(1份可由检验机构直接寄送标称生产者)
承担取样任务的工商机关2份
被抽检人1份(由承担取样任务的工商机关送达)
2 汇总表(包括电子文档) 1 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机关
3 食品检验分析报告(包括电子文档) 1 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机关
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向工商机关报送检测情况相关材料的同时应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将《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样式见附件4)及检验报告寄送标称的生产者,并保留相关的邮寄送达凭证,定期交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
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检人。由承担取样任务的工商机关负责送达的,应当理顺内部流转,确保留有足够的时间完成送达。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先行采用电话通知形式,并做好电话记录。
七、备份样品的处理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备份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结果30日内交还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负责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直属局、分局另行确定。
最终确认为不合格的备份样品,由检验机构负责销毁并将销毁记录报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机关。
八、复检
被抽检人或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以下简称复检申请人)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复检。
复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复检机构承担,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向工商机关提出复检申请的,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机关可以和申请人协商后安排。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设定复检申请截止期限。工商机关在初检后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不合格食品等相关行政行为。在进入复检程序后,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机关认为复检结果可能影响后续处理的,可以中止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包括已经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待复检结果出来后依法处理。
申请人向工商机关提出复检申请的,应当预先垫付检验费用。如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复检费用由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承担,申请人凭复检报告和有效发票到工商机关领取。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可以依据与初检机构签订的合同追究其相关责任。
九、检验结果的处置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及时将食品抽检信息报当地食安委,由食安委统一公布。如公布合格食品的检验信息,应同时公布全部检验项目;如公布不合格食品的检验信息,可以只公布不合格项目。各直属局、分局未经苏州局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抽样检验结果。
抽样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抽样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对被抽检人立案调查,并定期将查处情况报苏州局备案。
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应按照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生产者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内容包括检验报告及结果通报函,通报函样式见附件5)。
附件:
1.委托检验合同(样式)(略)
2.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样式)(略)
3.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样式)(略)
4.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样式)(略)
5.案件线索通报函(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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