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
西安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西安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2/09/16 |
颁布日期: |
2012/09/16 |
颁布机构: |
西安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西安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2/09/16 |
颁布日期: |
2012/09/16 |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市政发〔2012〕9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故报告
(一)事故发生后,接到事故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各级公安、建设、市政、城改、交通、旅游、水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行业有关单位的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对发生3人以上死亡的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在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和市政府报告的同时,应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公安、卫生、消防、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有关保险机构在处置报警、救援、赔付事宜时,发现疑似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到场。
二、事故调查
(一)我市境内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二)中央、省属企业,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在民用产品生产过程中以及各开发区辖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并按期批复结案。外地企业在西安境内生产经营、建设中发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组织查处。
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事故是指:造成2人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危及车站、商场、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在建建筑物、构筑物支撑体系大面积坍塌;城市主要干线通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重要管线设施被破坏,造成较大范围通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中断或者重要交通干线或其辅路中断;涉及危险化学品或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发生爆炸、泄漏;涉及市级以上重点生产经营项目;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情形。
(三)从事道路客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属车辆和驾驶人员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意见,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迟报、漏报、瞒报、谎报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组织查处。
(五)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成员由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组织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积极配合。
(六)事故调查中需要审查有关行政许可情况或者需要提取相应证明文件或认定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需要查询事故伤亡人员救治情况的,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配合;事故调查组需要确定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的,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七)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并将其他单位不同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查处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也可以指定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其他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
(九)对事故发生地点有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受指定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十)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通知》相关规定组织查处辖区内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应按期批复结案,并于结案后15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追究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要按照事故发生属地统计原则,每月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事故统计信息。
(十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未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且在组织事故查处后,也没有按本《通知》要求将事故查处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属于瞒报事故行为。
三、事故处理
(一)有关单位或部门应按照事故批复或处理决定,认真落实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报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事故批复或处理决定,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并对有关部门落实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四、责任追究
(一)市政府成立由安监、监察、公安、工会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每年对各级、各部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逐步建立监督审查长效机制。
(二)对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以及有关单位发现疑似生产安全事故后,未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责任单位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该区县、开发区及部门评优评先资格。
(三)事故调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袒护、包庇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阻碍、干预事故调查工作,拒不提供有关证明资料,拒不落实有关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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