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12/10/01 |
颁布日期: |
2012/08/24 |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12/10/01 |
颁布日期: |
2012/08/24 |
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电磁环境,引导、鼓励和支持应用无线电新技术,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同时确定相应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地)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人员和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及时到位。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海事、民航、铁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鼓励中小学校开展无线电科普教育。
第二章 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和权限,制定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对无线电频率进行分配、指配和管理。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
(二)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用途的说明、技术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设施情况的说明。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分配、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分配、指配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分配、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权。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分配、指配频率和呼号的单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省级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分配、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六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前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助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整。
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或者无线电频率指配证明;
(二)拟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已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使用决定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部(委)直属、省直属单位以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市(地)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雷达、导航、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发射台、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受理,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市(地)所属单位以及覆盖和服务于市(地)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审批,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变更站址、使用频率等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设备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机场、铁路、港口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兼容的要求。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调整意见,由建设单位实施。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在制定城乡规划工作中,应当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者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手机、公众对讲机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不需要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或者测试。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必须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呼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和权限对呼号进行指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指配,不得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指标。
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含有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使用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看管,并按照规定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使用后应当及时关闭。
第三十条 省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建、共享基站站址等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研制、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需要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三十七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民航、铁路、港口、防火防汛、广播电视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节目播出等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和军区批准,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
实施无线电管制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管制区域内使用频率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无线电应急保障机制和无线电应急指挥通信网络。
铁路、机场、港口等重要单位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络,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在重要时期、重要部位和重大活动的应急处置中,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利用业余无线电设备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四十三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当场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处理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四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四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应当加强对职业从事无线电工作人员工作环境的安全保护,防止或者减轻其受到高频电磁辐射。
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四十七条 边境地区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者,应当遵守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家间无线电双边协议的规定,合理开展无线电业务。
第四十八条 境外无线电频率与本省无线电频率产生互相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逐级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
第四十九条 境外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携带、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暂时入境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入境。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负责行政执法中技术取证以及采取必要的技术制止措施。
第五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查询。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无线电台(站)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波发射。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无线电呼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影响正常无线电业务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等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无线电发射设备:
(一)销售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二)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借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分配、指配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发送和接收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发送和接收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移交国家安全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民航、铁路、港口、防火防汛、广播电视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节目播出等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二)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内供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在指定条件下使用。
(三)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四)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或者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五)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医疗等设备。
(六)业余无线电台(站),是指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自我训练、相互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站)。
(七)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从事无线电操作人员或者电台,在无线电通讯时使用的电台(站)的代号。
(八)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九)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地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十)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以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十一)无线电干扰设备,是指通过发射同频无线电信号,阻塞通信设备在一定范围内拨入和呼出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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