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1989/05/09 |
颁布日期: |
1989/05/09 |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1989/05/09 |
颁布日期: |
1989/05/09 |
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89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民的健康与安全,杜绝放射事故的发生,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生产、使用、经营、运输、贮存与生产、使用射线装置,以及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制品及其他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工作等放射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放射防护工作主管部门。各级卫生部门(指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和科委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放射防护监督,任命或聘任放射防护监督员,组织制订放射防护规章和技术标准;签发放射工作单位许可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方案;调解、仲裁放射防护监督中纠纷;会同公安、科委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等项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各级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负责放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放射工作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防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保管和运输的卫生监督;放射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和剂量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卫生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法制教育与操作许可证的发放管理,以及对放射工作单位防护组织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储运和使用的安全保卫工作。对使用、保管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保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对丢失、被盗和破坏等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科委负责核技术发展规划、科研计划、推广应用、技术培训和应用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购销计划报批及运输等工作,并参与放射防护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源、废物的贮运及处理。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放射防护工作,经常对所属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许可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放射工作前,均应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许可,领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外省临时到我省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本地或本系统的放射工作许可证,由所在地行署、市卫生部门进行审查登记,经允许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放射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防护知识和符合健康要求的人员;
(二)有符合从事放射工作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装备;
(三)有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防护人员;
(四)有必要的防护设备、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许可证,每年核查一次,三年换发一次。放射工作内容与许可证规定的工作内容有改变时,应提前持许可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除做好善后处理外,应及时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注销许可证。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做好使用中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定期检修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射线装置和剂量报警装置,保持良好运行,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或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其专用容器、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及放射防护用品,应符合放射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前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放射性药品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应符合放射卫生和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含药盒)的买卖、转让、调拨和借用,应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到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和其他非放射性物品混放,其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
放射工作单位应对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登记,设专人保管,经常核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门口应设置危险标志,照射装置应安设有效的安全链锁装置和工作信号及报警仪器。
在露天或无防护设施的场所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工作区域,设置危险标志,并应有专人监视。
第十七条 运输、邮政部门承运、邮寄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应凭当地卫生部门检测证明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自行运输的单位,须经当地卫生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机动车运输时,应有专人押运,不准客货混载;运输路线、停靠场所应避开人群密集区。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废物、废水、废气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放射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废放射源及污染物应存入省放射废物库,不得自行焚烧和掩埋。
第十九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用于人体的制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制品,应符合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其放射性活度或比活度,应经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监测,不合格者不得出售。
生产、使用、运输其他放射源时,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设计、施工和峻工验收,应经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还应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准备和已经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放射防护知识、操作技能和法制教育。未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者,不得从事或继续从事放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接受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诊断、治疗、检查的人员,应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坚持上岗前的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发现有不适应症者,不准参加放射工作或调离放射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与方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费用,由放射工作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放射事故受害者的健康检查及远期医学观察随访工作,由省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进行,当地卫生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享有国家规定的有关保健、休假等待遇。调离放射工作时,应做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九条 省放射病诊断小组为全省放射病的诊断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诊断无效。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以下简称放射事故),由省、市(地)、县分级管理,并实行放射事故报告立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除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抢救受照人员,并注意保护好事故现场外,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同时按系统迅速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应在卫生等监督部门的监督下,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类别、级别,分清事故责任,评价事故后果,总结经验教训。结案后书面报告当地及上一级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并立档存查。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负责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并支付放射事故等处理费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和五十至一千元罚款,并限期改进。
(一)对放射工作人员不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的。
(二)对放射工作人员不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三)安排没有操作许可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四)工业用X线和大型辐照装置的工作人员不配备报警仪器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处以限期改进、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一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购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防护用品、民用建筑材料的。
(二)贮存放射性物质不符合安全、防护规定的。
(三)未经卫生、公安部门、科委或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并投产使用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从事放射性物质的生产、购销、转让、运输、贮存的。
(五)未经许可,私自使用射线装置的。
(六)辐照室、探伤室不安装链锁装置和报警仪器的。
(七)在露天或无放射性防护设施的场所进行放射性作业,不划定工作区域,不设危险标志和专人警戒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对放射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造成轻微或一般放射事故,影响较大的。
(三)造成重大或特大放射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降职、撤职,也可并处拘留、劳动教养或罚款五十至一千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故意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进行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超过五千元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罚款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属于省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处理的罚款,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公安部门、科委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提出处理建议。罚款全额上缴当地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治安处罚,由各级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科委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