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关于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构: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2/10/01 颁布日期: 2012/09/04
颁布机构: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2/10/01
颁布日期: 2012/09/04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国土资矿管发〔2012〕131号) 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对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应达到普查程度,并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   (二)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固体矿产资源,其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及以上级别的资源储量应占保有资源储量的50%以上;涉及地热或矿泉水资源,其C级及以上级别的资源储量应占查明资源储量的70%以上。   (三)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除第三类矿产以外的采矿许可证的,涉及大中型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应达到详查程度,涉及小型及以下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应达到普查程度,并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   二、规范扩大矿区范围管理   (四)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应凭同意扩大矿区范围批准文件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储量核实,在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通过后,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再办理资源储量备案。   (五)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扩大的矿区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原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的二分之一。   (六)新立采矿权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原则上不批准扩大矿区范围。   三、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   (七)新建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原有矿山采矿权人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应补办企业法人登记手续,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手续。   (八)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设采矿权(在缺水地区可设置适当的地热、矿泉水采矿权),已设采矿权不得扩大矿区范围,采矿权到期后不予办理延续登记。   (九)达不到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标准、且保有资源储量按照最低开采规模计算的服务年限在2年以上的开采矿山,应在2013年底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扩大开采规模整改达标。逾期未整改达标的不再给予延续登记。   (十)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缺少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材料的,采矿权申请人应说明原因,并承诺自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年内提交补正材料;缺少所需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采矿权申请人应说明原因,并承诺自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提交补正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给予1至2年的延续登记。   采矿权申请人未履行承诺或逾期提交补正材料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延续登记申请。   四、严格采矿权转让、变更条件和审批管理   (十一)办理采矿权转让时,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同时向转让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申请;转让经批准后,受让人应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有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   (十二)变更开采主矿种,不能由低风险矿种向高风险矿种变更;变更开采主矿种、扩大矿区范围以及变更开采方式等采矿权变更登记,应提交有权机关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   五、规范采矿权注销条件   (十三)采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在当地主流媒体公告注销期满60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的;   2.被有关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证照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和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工作。我省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国土资源厅。   六、本通知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采矿权申请事项提交资料目录(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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