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江苏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江苏省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1997/04/18 颁布日期: 1997/04/18
颁布机构: 江苏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江苏省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1997/04/18
颁布日期: 1997/04/18
江苏省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8日 江苏省建设委员会、卫生厅 苏建城〔1997〕174号)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备设施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或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其设施包括水箱、水池、水塔、水泵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及其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部门审核同意,其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按设计进行施工。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的地面储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垃圾堆及污水排放口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二)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溢流口、检修孔、透气孔等必须有防污染措施,并加盖、加锁;   (三)在二次供水过程中,用于制作水箱I池)的塑料、玻璃钢及其他材料和内壁涂料等与水接触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房屋所有权单位(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   责任单位应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   (二)负责或委托专业队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和消毒;每年对水箱(池)清洗、消毒不少于一次,并建立档案;   (三)水质受到染污或出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卫生、城建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九条 二次供水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的基本方法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经培训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合格者领取体检合格证,凡患有病毒性肺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水卫生的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必须对其水质进行检验,水质检验由清洗消毒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当地城建、卫生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及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和水质监测,并记录入档,及时处理突发性的二次供水污染事故。   第十二条 水箱(池)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费,由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任单位支付。   收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水质污染事故,须停止使用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二次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及时排队污染,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和《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建设委员会、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卫生行政主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nd------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