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 颁布机构: |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石家庄市 | 适用领域: |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 
              
                | 生效日期: | 2012/09/10 | 颁布日期: | 2012/09/10 | 
            
          
         
        
          
            
              
                | 颁布机构: |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石家庄市 | 
              
              	| 适用领域: |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 
              
                | 生效日期: | 2012/09/10 | 
              
              	| 颁布日期: | 2012/09/10 |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安监局,各中介机构: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22号)、省安监局《河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冀安监管规划〔2010〕1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冀安监管规划〔2009〕61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9月10日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一、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推动中介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22号)、省安监局《河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冀安监管规划〔2010〕1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冀安监管规划〔2009〕61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各类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即安全评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检测检验、安全标准化达标、安全设施设计等机构。
  三、本规定按照统一标准、严格规范、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体系。
  四、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对全市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各县(市)区安监局,不再进行中介机构资质登记备案工作。
  五、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市安监局提交备案材料,同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携带授权委托书)须签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承诺书》。
  六、市安监局于每年3月25日前,根据中介机构上报材料和综合审查情况进行登记备案,3月31日前将已通过登记备案的中介机构通报各县(市)区安监局,市局直属各单位,局各处(室)。
  中介机构登记备案有效期一年。
  七、新取得和换发资质的中介机构应于取得资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市安监局审核备案。
  八、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资质(正、副本)影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影印件;
  (三)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培训证影印件;
  (四)机构从业人员情况汇总表(本人签字)及个人简历表;
  (五)从业人员有关资格证书影印件;
  (六)机构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任命文件;
  (七)上年度在石家庄市开展工作情况的业绩汇总表;
  (八)在石家庄市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的,同时提供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相关材料;
  (九)外省来石家庄市开展业务的中介机构提供省安监局备案表影印件;
  (十)职业健康评价机构另提供:1、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影印件;2、与技术单位合作协议影印件;3、通用设备和专业设备汇总表。
  (十一)检测检验机构另提供:1、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影印件;2、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影印件; 3、通用设备和专业设备汇总表。
  机构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均要加盖单位公章。
  机构上述情况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材料报市安监局。
  九、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时,所选定的中介机构必须是已在市安监局备案的中介机构。
  十、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必须将已通过备案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备案表》影印件附在其所做的报告或有关材料中。
  十一、实施许可及评审等业务的单位,要将中介机构的备案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所提供材料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查。
  十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资格:
  (一)不按规定期限上报相关材料和工作情况的;
  (二)超资质、超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聘用不具备相应业务资格人员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四)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五)伪造、仿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六)被举报从事不正当中介服务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七)不按委托合同履行义务的;
  (八)出具虚假报告或出具的报告严重失实的;
  (九)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工作发生重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十)转包各类安全生产中介服务项目的;
  (十一)泄露被服务对象技术、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按安全中介行业指导收费,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十三)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各类报告材料,存在问题较大的;
  (十四)其它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应取消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资格的。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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