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
昆明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昆明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2/05/22 |
颁布日期: |
2012/05/22 |
颁布机构: |
昆明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昆明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2/05/22 |
颁布日期: |
2012/05/22 |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我市城市道路的安全、完好和畅通,使城市道路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城市道路相关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投资,或者由市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通过投融资渠道投资建设,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并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高新、经开、度假区辖区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的指导、检查;负责制订或者修订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定额或者估算指标;具体负责对主城区内重要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桥梁的定期、特殊检测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辖区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市管外的其它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职能因政府机构设置原因未设置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由本级政府(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同的道路养护维修管理职能。
规划、住建、公安、环保、交通、滇管、水务、园林绿化、消防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燃气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实行管养分级、行业集中的模式。
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对辖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的经费投入,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扩建工程。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养护维修范围内设施的保养小修和中、大修工作。改扩建工程按部门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类别分为Ⅰ类养护桥梁、Ⅱ类养护桥梁、Ⅲ类养护桥梁、Ⅳ类养护桥梁、Ⅴ类养护桥梁。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工作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加固改扩建工程。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路基、路面,城市桥梁的上、下部结构以及隧道的整体结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道路附属的交通、照明、环卫、绿化、消防、雨(污)水、再生水、管沟、各类泵站等设施,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道路附属的电力、燃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沟)设施和路面的检查井井盖,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地下管线(沟)建设为综合管沟的,由综合管沟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产权或者经营权形式为共有的,由产权和经营权共有单位共同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道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一)同时位于三个以上(含三个)辖区,且里程超过20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以及沿线特殊结构的桥梁和隧道;
(二)经市政府明确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道路,由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一)除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的城市道路外的其它城市道路;
(二)由县(市、区)级投、融资平台投资,或者由县(市、区)级财政安排资金投资新建的城市道路;
(三)市政府明确交各县(市、区)政府或高新、经开、度假区管委会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或管委会研究同意后,可以将养护维修工作依法委托给市和县(市、区)所属设施管养维护单位,受委托的设施管养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规范和标准组织实施。城市道路路政管理、执法,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工作不得实施委托。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实施委托后,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受委托的设施管养维护单位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出现不符合或者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情况的,应当要求设施管养维护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竣工验收时,建设业主应当按《昆明市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移交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道路附属设施的行业主管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相关接管单位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验收移交。
对符合移交条件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移交和接管工作,并按相关标准和规范对移交城市道路进行管养维护和管理。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接管,但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建设业主反馈整改意见。建设业主完成整改后,再次组织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遵照《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和《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等规范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工作,应当建立经常性巡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制度,并定期对路面技术状况进行评价,以评价结果作为养护维修的依据。
城市桥梁、隧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应当建立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的制度,并定期对城市桥梁技术状况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日常养护维修工作和加固、维修任务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根据《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道路经常性巡查过程中,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填写《城镇道路巡查表》。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按保养小修或者中修标准对城市道路进行系统养护维修:
(一)沥青路面状况指数(PCI)和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同时分别被评定为B和C级(含B级和C级)以上路面的;
(二)水泥路面状况指数(PCI)被评定为B级(含B级)以上路面的;
(三)人行道路状况指数(FCI)被评定为B级(含B级)以上路面的;
(四)严重影响道路通行的路面局部坑槽(洼)、沉陷、拥包、车辙、断板、开裂、桥头跳车等病害。
第十七条 通过对城市道路的技术评估,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按大、中修的标准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一)沥青路面状况指数(PCI)和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同时分别被评定为C级或者D级以下路面的;
(二)水泥路面状况指数(PCI)被评定为C级路面的;
(三)人行道路状况指数(FCI)被评定为C级或者D级路面的;
(四)严重影响道路通行的路面大面积坑槽(洼)、沉陷、拥包、车辙、断板、开裂、桥头跳车等病害。
第十八条 通过对城市道路的技术评估,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建议进行改扩建:
(一)沥青路面状况指数(PCI)和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同时分别被评定为D级,路表回弹弯沉值、抗滑系数(BPN或SFC)评定为D级,且结构强度不能满足使用的路面;
(二)水泥路面状况指数(PCI)被评定为D级路面的;
(三)人行道路状况指数(FCI)被评定为D级路面,且下沉、拱胀严重,严重影响行人通行的路面;
(四)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决定进行改扩建的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桥梁和隧道的经常性检查过程中,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桥梁和隧道的经常性检查应当填写《城市桥梁日常巡检日报表》。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和隧道的定期、特殊检测,编制辖区城市桥梁和隧道的定期检测计划。Ⅰ类养护桥梁应当1至2年进行一次定期检测;Ⅱ至Ⅴ类养护桥梁应当6至10年进行一次定期检测。
第二十一条 经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被确定为不合格级或者D级(含D级)以下桥梁、隧道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报同级政府(管委会),申请加固、维修或者抢险经费,尽快开展加固和维护工作,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在对桥梁进行加固维护前,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存在隐患的桥梁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限载、限行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养护范围内的城市桥梁的限高、限重参数,主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享,在桥梁上设置、完善限高、限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前,根据管养范围内城市道路设施量,按定额或者估算指标,编制次年城市道路日常养护维修计划并预算次年大、中修工程专项计划和预算,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且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后,上报市和县(市、区)财政审定年度预算。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前,根据城市道路日常巡查和检查情况,对城市道路进行评估后,编制次年大、中修工程专项计划和预算,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且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向市和县(市、区)财政上报大、中修工程专项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对城市桥梁、隧道的经常性检查和评估情况,编制年度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计划和预算,由市和县(市、区)财政安排桥梁和隧道安全检测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对经财政部门认可且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审定的年度日常养护维修预算和大、中修工程专项预算进行审定,审定结果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委托给所属设施管养维护单位实施的,其养护维修经费由设施管养维护单位按定额或者估算指标和委托养护维修的设施量编制预算,上报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和县(市、区)财政审定,作为专项工作经费在年度预算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在养护维修管理过程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因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不到位,造成安全隐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安全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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