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森林消防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大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大连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08/07/21 颁布日期: 2008/07/21
颁布机构: 大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大连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08/07/21
颁布日期: 2008/07/21
大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印发《大连市森林消防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森指字〔2008〕8号) 各区、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三寰集团森林防火指挥部: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专业化森林消防建设与管理,增强森林消防队伍可持续发展的后劲,提高全市森林火灾应急处置的专业化水平,经过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专门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大连市森林消防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森林消防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消防专业化队伍的建设与管理,提高森林火灾应急处置的反应能力,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消防队,是指本市市、县、乡三级专门为应急处置森林火警、火灾而组建的专业化队伍,主要包括市级应急森林消防队、县级专业森林消防队和重点乡镇准专业森林消防队。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队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各类森林消防队的建设与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按年度组织开展全市森林消防队实战演习和建设与管理总评考核,考核结果将纳入市和县(市)、区长森林防火责任状考核重点内容。对实战能力强,管理规范,持续达标的森林消防队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予以表彰;对管理松散,考核结果较差的森林消防队予以通报批评,对限期整改仍未达标的,予以撤消相应等级的专业资格认定。   第四条 森林消防队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思想,坚持“以专为主、兼专结合”的原则,以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为主线,强化教育培训为手段,全面提高森林防、扑火综合能力为目的,坚持体制创新、机制创新、模式创新,做到“建得起、养得住、能战斗、有活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装备精良、训练有素、反映速度、能征善战的森林消防队伍,努力实现全市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   第五条 全市森林消防队建设本着“统一规划、逐步壮大”的基本思路,规划通过与预备役和武警部队的合作方式,组建市级应急森林消防队2支;在各县(市)、区组建正规化专业森林消防队26支,其中,列为全省重点林区的庄河市、瓦房店市各组建4支,其他区、市及仙人洞自然保护区和三寰集团分别组建1-3支;在全市森林防火重点乡镇组建准专业森林消防队40支。各地应根据全市森林消防队建设的总体规划,结合实际需要,自行增设各类森林消防队伍数量,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六条 市级应急森林消防队是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在连预备役及武警部队,通过依靠预备役和武警部队现役军人的人力和基础资源及管理优势,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扑救机具、车辆与维修及专业技能培训等合作方式建设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力量。2支应急森林消防队分别命名为“大连市应急森林消防大队”和“大连市森林消防武警突击队”,其专业队员分别为90人和60人。   第七条 市级应急森林消防队的日常管理由部队结合军事管理的要求,按照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及技术需求,制定专业的规范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办法。   第八条 市级应急森林消防队必须装备全市统一外观制式的专用运兵车(15-20座)1台;其他机具装备的基本标准为:风力灭火机60台,灭火水枪30把,3号工具100把,油锯8台,高功率照明灯2台,头盔灯60台,手投式灭火弹500枚(年度库存),无线对讲机10部,无线通讯基地台2台,车载台4台,铁制油桶10个。   第九条 县级专业森林消防队是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森林消防专业化和规范化管理需求,采用专职队伍建设模式组建的森林火灾专业扑救力量。   第十条 县级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必须坚持以下标准:   (一)各支队伍的专业人员必须实行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取,人数不得少于20人;   (二)人员聘用条件为:男性,年满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政治素质过硬,身体条件较好。聘用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以上,每年任用期为12个月,期满经考核后,可续聘或解聘;   (三)各支队伍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充分保障专业人员合法权益,队员人均月实得工资不得低于1000元,每人每天伙食标准不得低于10元,必须为每名队员参投保额不低于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必须依照相关规定完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地经济收入和劳动力价值的实际情况,并按照经济和物价增长水平,调增上述标准。   (四)各支队伍必须配设值班室、机具库、营房宿舍、活动室、淋浴室、健身设施和指挥通讯设施等基础建设条件,具体标准为值班室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机具库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食堂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可同时容纳20人用餐);宿舍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满足20人以上值班住宿);活动室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总体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须达到2平方米/人以上标准。   (五)各支队伍必须装备全市统一外观制式的专用运输车1台,运兵车1台;其他机具装备的基本标准为:风力灭火机30台,灭火水枪20把,3号工具30把,油锯5台,高功率照明灯2台,头盔灯20台,手投式灭火弹400枚(年度库存),无线对讲机6部,无线通讯基地台1台,车载台2台,铁制油桶6个,有条件的区、市、县可适当增加装备和储备。   (六)各支队伍必须由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直属管理,实行资产、财务独立核算。在防火期的8个月内,各支队伍必须坚持24小时接处警备勤制度,每期轮值不得少于10人,在关键时期,须保证全员集结待命,不得组织队员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兼营活动。在非防火期的4个月内,各支队伍不得解散,要保证人员的相对稳定,但可以组织承担社会其他救援任务,兼营或从事其他经营创收项目。   (七)各支队伍必须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健全业务技能培训、体能训练、内务管理、机具与车辆管理、后勤保障管理及考核奖惩等制度。必须配备辖区森林资源地理信息图、森林火险区划图、重点防护及救援区域的道路交通图、森林防火基础兵力分布图等基础资料,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和森林火灾现场指挥、扑救流程。   第十一条 重点乡镇准专业森林消防队是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全市森林资源分布和森林火灾发生情况确定的40个森林防火重点乡镇,通过规范基本条件,以乡(镇)自主建设为主,市、县财政补助为辅的办法,以适应重点部位就近组织、快速反应、实施专业化扑救的需要,推行准专业森林消防机制而组建的森林消防队伍。   第十二条 重点乡镇准专业森林消防队的建设与管理必须坚持以下标准:   (一)各支队伍的人员不得少于20人,人员可由乡镇政府采取专兼结合等多种形式择优录用,录用的基本条件为年龄在18至50周岁之间的男性,政治素质过硬,身体素质良好;   (二)对各支队伍的人员报酬及解决渠道不做统一要求,但应根据其轮值上岗和参加救援工作的情况,额外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乡镇或县级财政自行确定;   (三)对各支队伍的基础建设不设统一标准要求,所在乡镇可根据自身实力状况,在必须具备集中食宿、值班和机具装备、储备等必要条件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其他硬件条件;   (四)各支队伍必须装备全市统一外观制式的专用运输车1台,其它机具的常规装备标准为:风力灭火机20台,灭火水枪20把,3号工具50把,油锯2台,照明设备5套,铁制油桶2个,无线对讲设备2套,手投式灭火弹200枚,有条件的区、市、县及乡镇可适当增加装备和储备;   (五)各支队伍必须由所在乡镇的森林防火部门直属管理,队员必须经过系统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并长期坚持体能训练,必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具体的森林火灾指挥、扑救流程。在防火期的8个月内,必须坚持24小时的接处警备勤制度,每期轮值不得少于6人,关键时期,必须保证全员集结待命。在非防火期的4个月内,队员的去向不做严格规定。   第十三条 各类森林消防队的物资装备实行定期更新,其中,运输、运兵车辆满5年更新一次,灭火弹等易耗物资按照库存统计量每年更新一次,常规机具类物资按装备标准每年更新三分之一,其他电子、通讯类物资满4年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各类森林消防队实行统一服装制式标准:专业扑火服装,采用阻燃纯棉面料,基色为橙黄,加配头盔、防烟罩、披肩、阻燃手套、防滑防刺扑火靴、毛巾、水壶等专用配套服饰;作训服,采用军用纯棉迷彩服,加配帽、腰带、胶鞋等服饰。上述标准要求单兵一式两套,每两年更新1次。队员在参加火灾扑救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森林火灾扑救的安全防范技术规程。   第十五条 市级应急森林消防队伍所需森林消防物资和机具装备投资及参加扑救训练、演习和实战而发生的日常耗费,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专业森林消防队所需基础设施投资和正常的人员及公用经费,由所在区、市、县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自行解决。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建设、管理并持续达标的队伍,其基本物资、服装等装备和更新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七条 重点乡镇准专业森林消防队所需基础设施资金投资和人员补助及公用经费,由所在乡镇或区、市、县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自行解决。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建设、管理并持续达标的队伍,其基本物资、服装等装备和更新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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