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港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2/02/16 |
颁布日期: |
2012/02/16 |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2/02/16 |
颁布日期: |
2012/02/16 |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港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交发[2012]72号)
各市(地)、县(市)交通运输局、财政局、物价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交通运输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交通运输局:
现将《黑龙江省港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港口管理秩序,保证港口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全省港口事业协调地发展,依据《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均应缴纳港口管理费(以下简称港管费)。
第三条 港管费由港口所在地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按月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征收。
第四条 港管费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货运码头(含临时、简易码头),按装卸收入的2%征收。对其中不能准确反映装卸收入的,按每个泊位每月200元征收。
(二)客运(含轮渡)码头,按经营收入的1%征收。其中难以准确计算经营收入的,按每个泊位每月100元征收。
(三)非经营性的军用码头、警备码头等自用、专用码头及其它公益性码头,可以免征港管费。
以上凡属按月度计征港管费的,每年均按七个月航行期计算和征收。
第五条 收费单位收取港管费,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港管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由收费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港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港管费的,由收费单位按《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缴费人对港管费收费单位的处罚有异议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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