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6/03/01 |
颁布日期: |
2015/12/18 |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6/03/01 |
颁布日期: |
2015/12/18 |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其核定或者认定继续有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
第三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历史文化建筑依法使用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保护性利用。
第八条 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督促、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建(构)筑物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以及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地方历史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具有其他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或者纪念、教育意义重要的建(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历史文化建筑普查。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选择向建(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文物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推荐等情况,拟订历史建筑名录,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的,应当先行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依法履行认定程序。
第三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文化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历史文化建筑,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维护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给予资助或者组织实施抢险加固工程;经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同意,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并按照原有风貌进行修复。
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出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城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建筑应当根据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和纪念、教育意义,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实行分级保护,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具体保护类别和保护措施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需要依法组织编制,经批准后公布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批准公布,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可以根据保护需要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外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根据保护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依法批准后,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中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保护规划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的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建筑保护需要,组织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使用、维护和修缮等具体要求,在组织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布。需要编制保护图则的,保护图则应当自历史文化建筑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但尚未编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建筑及其相互依存的周边环境和自然景观,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规定:
(一)除修缮、保养、抢险加固和设置保护性设施外,不得对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进行建设活动;修缮、保养、抢险加固和设置保护性设施不得改变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并由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不得对历史建筑进行与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无关的建设活动,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类保护要求,并保持历史建筑原有高度、体量、造型、立面和色彩等。
(三)不得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确因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建筑相协调。
(四)在历史文化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改善历史文化建筑所处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在退让、间距、日照、节能和抗震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建设方案,明确具体标准和要求。
历史文化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广告、灯箱、条幅、电子显示屏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外观的外部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牌匾、照明设备、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外部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建筑相协调;已经设置但不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或者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按照保护要求依法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文化建筑;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措施。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建设方案。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按规定及时报送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活动:
(一)涂污、刻划、损坏历史文化建筑;
(二)危及历史文化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
(四)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国有历史建筑中设立私人会所;
(五)违反法律、法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自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并按照规定供社会查阅。
第四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性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要求的保护性利用活动,发展与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
第三十二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建(构)筑物,具备开放和保证文物安全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开设博物馆;
(二)设立文物保管所;
(三)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用作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国有建(构)筑物用作其他用途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非国有建(构)筑物向社会开放;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向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中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民间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向社会开放的历史文化建筑的游客承载标准,由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文化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典故、传统文化、艺术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文物、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
(二)未定期进行历史文化建筑普查的;
(三)未拟定历史建筑名录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将名录报认定的;
(四)未向社会公布危害历史文化建筑行为的举报方式、历史建筑名录或者保护规划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保护标志、标志说明或者建立档案的;
(六)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七)其他未履行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维护或者修缮历史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外观的外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或者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建筑标志说明、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
(二)文物保护单位,包括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四)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五)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不具备历史文化街区条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内,除历史文化建筑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和外部设施设置等可能影响历史风貌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其核定或者认定继续有效。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其核定或者认定继续有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
第三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历史文化建筑依法使用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保护性利用。
第八条 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督促、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建(构)筑物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以及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地方历史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具有其他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或者纪念、教育意义重要的建(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历史文化建筑普查。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选择向建(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文物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推荐等情况,拟订历史建筑名录,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的,应当先行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依法履行认定程序。
第三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文化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历史文化建筑,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维护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给予资助或者组织实施抢险加固工程;经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同意,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并按照原有风貌进行修复。
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出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城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建筑应当根据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和纪念、教育意义,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实行分级保护,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具体保护类别和保护措施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需要依法组织编制,经批准后公布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批准公布,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可以根据保护需要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外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根据保护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依法批准后,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中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保护规划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的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建筑保护需要,组织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使用、维护和修缮等具体要求,在组织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布。需要编制保护图则的,保护图则应当自历史文化建筑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但尚未编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建筑及其相互依存的周边环境和自然景观,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规定:
(一)除修缮、保养、抢险加固和设置保护性设施外,不得对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进行建设活动;修缮、保养、抢险加固和设置保护性设施不得改变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并由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不得对历史建筑进行与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无关的建设活动,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类保护要求,并保持历史建筑原有高度、体量、造型、立面和色彩等。
(三)不得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确因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建筑相协调。
(四)在历史文化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改善历史文化建筑所处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在退让、间距、日照、节能和抗震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建设方案,明确具体标准和要求。
历史文化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广告、灯箱、条幅、电子显示屏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外观的外部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牌匾、照明设备、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外部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建筑相协调;已经设置但不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或者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按照保护要求依法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文化建筑;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措施。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建设方案。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按规定及时报送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活动:
(一)涂污、刻划、损坏历史文化建筑;
(二)危及历史文化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
(四)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国有历史建筑中设立私人会所;
(五)违反法律、法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自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并按照规定供社会查阅。
第四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性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要求的保护性利用活动,发展与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
第三十二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建(构)筑物,具备开放和保证文物安全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开设博物馆;
(二)设立文物保管所;
(三)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用作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国有建(构)筑物用作其他用途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非国有建(构)筑物向社会开放;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向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中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民间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向社会开放的历史文化建筑的游客承载标准,由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文化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典故、传统文化、艺术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文物、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
(二)未定期进行历史文化建筑普查的;
(三)未拟定历史建筑名录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将名录报认定的;
(四)未向社会公布危害历史文化建筑行为的举报方式、历史建筑名录或者保护规划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保护标志、标志说明或者建立档案的;
(六)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七)其他未履行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维护或者修缮历史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外观的外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或者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建筑标志说明、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
(二)文物保护单位,包括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四)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五)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不具备历史文化街区条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内,除历史文化建筑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和外部设施设置等可能影响历史风貌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其核定或者认定继续有效。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其核定或者认定继续有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
第三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历史文化建筑依法使用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保护性利用。
第八条 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督促、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建(构)筑物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以及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地方历史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具有其他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或者纪念、教育意义重要的建(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历史文化建筑普查。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选择向建(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文物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推荐等情况,拟订历史建筑名录,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的,应当先行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依法履行认定程序。
第三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文化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历史文化建筑,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维护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给予资助或者组织实施抢险加固工程;经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同意,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并按照原有风貌进行修复。
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出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城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建筑应当根据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和纪念、教育意义,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实行分级保护,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具体保护类别和保护措施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需要依法组织编制,经批准后公布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批准公布,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可以根据保护需要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外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根据保护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依法批准后,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中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保护规划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的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建筑保护需要,组织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使用、维护和修缮等具体要求,在组织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布。需要编制保护图则的,保护图则应当自历史文化建筑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但尚未编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建筑及其相互依存的周边环境和自然景观,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规定:
(一)除修缮、保养、抢险加固和设置保护性设施外,不得对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进行建设活动;修缮、保养、抢险加固和设置保护性设施不得改变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并由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不得对历史建筑进行与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无关的建设活动,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类保护要求,并保持历史建筑原有高度、体量、造型、立面和色彩等。
(三)不得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确因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建筑相协调。
(四)在历史文化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改善历史文化建筑所处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在退让、间距、日照、节能和抗震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建设方案,明确具体标准和要求。
历史文化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广告、灯箱、条幅、电子显示屏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外观的外部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牌匾、照明设备、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外部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建筑相协调;已经设置但不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或者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按照保护要求依法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文化建筑;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措施。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建设方案。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按规定及时报送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活动:
(一)涂污、刻划、损坏历史文化建筑;
(二)危及历史文化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
(四)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国有历史建筑中设立私人会所;
(五)违反法律、法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自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并按照规定供社会查阅。
第四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性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要求的保护性利用活动,发展与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
第三十二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建(构)筑物,具备开放和保证文物安全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开设博物馆;
(二)设立文物保管所;
(三)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用作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国有建(构)筑物用作其他用途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非国有建(构)筑物向社会开放;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向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中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民间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向社会开放的历史文化建筑的游客承载标准,由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文化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典故、传统文化、艺术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文物、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
(二)未定期进行历史文化建筑普查的;
(三)未拟定历史建筑名录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将名录报认定的;
(四)未向社会公布危害历史文化建筑行为的举报方式、历史建筑名录或者保护规划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保护标志、标志说明或者建立档案的;
(六)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七)其他未履行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维护或者修缮历史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外观的外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或者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建筑标志说明、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