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禁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违法鸣喇叭的通告(2012重新发布)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06/01 |
颁布日期: |
2012/05/04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06/01 |
颁布日期: |
2012/05/04 |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禁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违法鸣喇叭的通告
(2007年5月10日沪公发[2007]192号文发布,根据2011年4月29日《关于继续实施部分通告类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1]139号文继续实施,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道路交通指挥信号灯增加显示方式的通告>等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
为降低城市噪声,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本市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指电动自行车、助动自行车)违法鸣喇叭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鸣喇叭的区域和时段为:
(一)外环线(A20,下同)以内(含)的道路,全天禁止鸣喇叭;
(二)外环线以外设有禁止鸣喇叭交通标志的道路,全天禁止鸣喇叭;
(三)外环线以外的其他道路,每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鸣喇叭。
二、车辆的喇叭和消声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禁止安装和使用高音喇叭、汽喇叭(笛)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装置。禁止非法安装和使用警报器等装置。
三、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经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核准安装警报器的悬挂部队号牌的车辆,每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其他时段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四、违法鸣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本通告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
关于对长时间、连续多次及恶意鸣喇叭行为的界定标准
为了便于执勤民警对长时间、连续多次及恶意鸣喇叭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现制定界定标准如下:
一、长时间鸣喇叭
机动车、非机动车1次鸣喇叭时间超过3秒钟。
二、连续多次鸣喇叭
机动车、非机动车连续鸣喇叭3次(含)以上。
三、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恶意鸣喇叭:
(一)使用(鸣)汽喇叭的;
(二)在夜间10时至次日6时内鸣喇叭的;
(三)使用警用电喇叭(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四)用喇叭催促他人的:
1、遇同车道前车因某种原因(如新驾驶员操作不熟练、突然熄火等)起步缓慢时鸣喇叭的;
2、路口绿灯行进方向受阻,遇同车道前车在路口外停车时鸣喇叭的;
3、遇同车道前车因某种原因不能完成变道,致使本车道通行受阻时鸣喇叭的;
4、用喇叭催唤路边、住宅(楼宇)内人员的;
5、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鸣喇叭的;
6、遇有其它车辆鸣喇叭时,随意跟鸣喇叭的;
7、其它符合使用喇叭催促别人情形的。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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