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1修正)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1/07/15 |
颁布日期: |
2011/07/15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1/07/15 |
颁布日期: |
2011/07/15 |
上海市徐汇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5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 2005年6月7日第一次修正 2011年7月15日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改善生活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0年第32号)、《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50号)、《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区政府对本区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实施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各责任部门实施《管理办法》及本办法。
徐汇区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区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本区规划、建设、房地、工商、市容、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镇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审批
第四条 (居住用房改性为非居住用房)
在建成区的居住用房内,原则上不再同意办理居住用房改性为非居住用房以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五条 (规划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
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及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31号)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在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新建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此外,除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以外的独立建筑内开设6个基准灶头以下(不含6个基准灶头)且不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申请人愿意按照环保部门的约定作出承诺的,其环评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对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申请人不愿作出承诺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按照一般审批程序实行行政审批;
(二)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作为整体建设项目的一部分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1998年第253号,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环评部门对整体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单独新建的饮食经营场所(含土建)根据《管理条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利用现有房屋开办的饮食服务项目以及现有不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区环保局审批。
第七条 (卫生许可)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厨房面积和布局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八条 (工商登记)
对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在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的区域,未签署《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0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饮食服务项目经营过程中任意缩小厨房面积、更改布局、超范围经营、占用公共通道等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日常督查)
各街道、镇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饮食服务项目进行督查,配合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贯彻《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信息沟通)
各行政管理部门间应就饮食服务业的管理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移送相关责任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举报与投诉)
区信访办负责协调、移送涉及饮食服务业的举报与投诉,确保举报与投诉及时流转到相关部门。
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区环保局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三条 (限期改正)
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区环保局原则上不对违反《管理办法》油烟净化相关规定的主体实施行政处罚。但是,涉及油烟气超标问题的,由区环保局按照其他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清洁能源替代)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基本无燃煤区”的创建范围和计划实施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第十五条 (废水排放)
在城市管网覆盖的区域内,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过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后的废水应当纳管后排放。
第十六条 (油烟污染)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方式应当符合要求,设施与规模应当匹配。
第十七条 (其它污染防治)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防治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噪声等其他污染。
第五章 宣传与培训
第十八条 (社会公布)
区环保局应当配合市环保局在“上海环境热线”上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名单。
区质监局应当配合市质监局对辖区内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配合市质监局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
区环保局负责定期将实施《管理办法》的工作情况公布在“上海?徐汇”门户网站(http//:www.xh.sh.cn)及区环保局门户网站上。
第二十条 (外部培训)
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饮食服务业的负责人进行培训,指导饮食服务项目依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饮食服务项目规定的处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规定的饮食服务经营者进行处罚。
凡涉及对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作出责令停业的行政处罚,由区环保局将处理意见请示区政府,并提交区法制办审核。审核通过后,该行政处罚决定以区政府的名义作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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