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10/28 |
颁布日期: |
2011/10/28 |
颁布机构: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10/28 |
颁布日期: |
2011/10/2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
现将《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以下简称养殖证)的申请、审查、审批、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坚持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兼顾防洪、养殖、生产及生活用水等各项功能。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区农业局负责全区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的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塘沽、汉沽、大港管委会渔业主管部门受区农业局委托,负责辖区内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的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滨海新区渔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提交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依照程序申请办理养殖证;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的,承包方依照程序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六条 利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由属地水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水库管理有特殊约定的,由属地渔业管理部门申请养殖证。
第七条 已从事水产养殖,对不符合目前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渔业发展规划的,按照以下原则发放养殖证。
(一)已从事水产养殖多年并具有土地使用证的养殖单位,在土地未被征用前可申请办理养殖证,有效期为两年。
(二)以承包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发包人具有土地所有权证明或开发使用证明、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或合同,可由发包方或承包方申请办理养殖证,有效期为两年。
(三)新建养殖场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不再办理新的养殖证。
第八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活动的,需提供海洋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海域使用权证及其它相关材料,方可办理养殖证。
第九条 盐田、河道原则上不发养殖证,确需发证的须由其发包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在各功能区规划范围内的,需经相应管委会批准同意后发放养殖证。
第十条 敏感区、争议区的发证工作,在相关问题解决之后再行发放养殖证。
第十一条 已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办法提供相关材料后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十二条 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渔区等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已明确规划不宜用于水产养殖的区域,禁止发放养殖证。
第十三条 养殖池塘已被征用的,不再办理养殖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需向养殖水域所在地管委会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出示原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管委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过公示期满后,确认无争议纠纷的,由各管委会渔业主管部门报请区农业局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后,报请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十七条 养殖证获得批准发放后,由管委会渔业主管部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登记簿》,并以年为单位造册。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1)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2)证明材料合法有效;(3)无权属争议。
第十八条 水域滩涂编号,统一采用天津市测绘局出版的1:10000的地图编号。颁证水域滩涂要作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限不应超过承包合同期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厂化及设施渔业养殖10年。
(二)水库养殖5年。
(三)海、淡水池塘养殖3年。
(四)滩涂浅海养殖3年。
(五)对不符合规划的养殖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发证期限为2年。
第二十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登记事项如有变动,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变更手续应向发证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变更,需提供变更人的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出示原件)。
(三)新的承包协议或合同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使用水域变更,需按照要求绘制新的界至图一式三份。
第二十二条 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8日起施行,2016年10月27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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