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

颁布机构: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权益保障
生效日期: 1997/11/03 颁布日期: 1997/11/03
颁布机构: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权益保障
生效日期: 1997/11/03
颁布日期: 1997/11/03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的通知 (穗劳福字〔1997〕7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应本市劳动制度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以及病休职工的鉴定管理工作,保证全员劳动合同制制度深入健康地发展,现将《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本标准分为十个等级,其中一、二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人扶助;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需人扶助;五、六、七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八、九、十级为轻度残疾。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其在职期间,按规定可享受的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需进行疾病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疾病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时,原则上按本标准执行;对非因工负伤的职工,若本标准无相应条款,可参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下简称“国家评残标准”,GB/T16180-1996)和《广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等级评定标准》(穗劳鉴字〔1993〕第3号)评定。   四、本标准有关致残分级判定基准参照国家评残标准和本市工伤评残标准。 广州市劳动局 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   一、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   1.凡符合三级各条款的内科疾病,病情发展至行走困难、卧床不起者。   2.严重脑外伤性精神病,颅脑肿瘤伴发精神障碍等器质性精神病,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精神病性精神症状未缓解,伴有重度疾呆;癫痫伴有中度以上智能缺损;严重人格障碍者。   3.颅脑损伤或疾病致长期昏迷、去脑皮层状态者。   4.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三个以上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含二级,下同);   (2)遗有完全性失语者;   (3)严重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动者;   (4)四肢瘫痪(肌力四级)伴有延髓麻痹者;   (5)四肢明显不自主运动(如舞蹈样运动,扭转痉挛,手足徐动等),生活不能自理者。   5.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治疗半年至一年,变性疾病,脊髓血管病,脊髓压迫等),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两人肢体瘫痪,肌力在一级以下者;   (2)三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   (3)四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   (4)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不完全性瘫痪,伴有大小便失禁或者伴有呼吸困难者。   6.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者。   7.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肺气肿,常年在安静状态下出现气促、紫绀等症状,稍活动时心率达120次/分者以上者。   8.重病肺结核合并慢性呼吸衰竭(PaO2<60mmHg)者。   10.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各大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者。   11.各种慢性贤脏疾病或泌尿系疾患,或双侧贤切除或孤立肾切除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贤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2.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者。   13.两侧眼球摘除或双眼无光感或仅存光感者。   14.鼻咽癌、鼻窦癌、喉癌及恶性肿瘤有远处转移,出现昏迷、瘫痪、恶液质者。   15.口腔颌面部晚期恶性肿瘤患者,不能进食或出现恶液质等。   16.妇科晚期恶性肿瘤转移不能施行手术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者。   二、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   1.凡符合三级各条款的内科疾病,病情发展至医嘱需严格限制活动者。   2.重性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颅内肿瘤伴发精神障碍,癫痫性精神障碍,颅内损伤性精神障碍等),经五年以上(含五年,下同)系统治疗,精神症状无明显缓解,遗留明显衰退、痴呆(如定向障碍、记忆力明显减退、智力严重缺损),或有危及本人、他人生命安全,反社会行为,生活不能自理者。   3.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两个肢体瘫痪、肌力二级者;或三个肢体瘫痪,肌力三级者。   4.震颤麻痹,有全身性震颤,四肢明显肌张力增高,单独行动有困难者。   5.癫痫重度,伴有明显智力障碍或运动障碍者。   6.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虽长期服药治疗,仍有吞咽困难或呼吸困难者。   7.肌病(包括肌炎、肌营养不良、肌强直等)有明显肌萎缩和肌力减退,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近端肌力三级者。   8.周围神经病(包括炎症经半年至一年治疗后,变性,脱髓鞘病等)有两个肢体肌力在三级以下或有四个肢体肌力在四级以下者。   9.肺结核致肺内高度纤维化,引起气管移位并严重肺功能障碍者。   10.胃、肠、肝、胆、胰等疾患手术后遗留难以治愈的严重并发症,如胆瘘、胰痿、高位小肠瘘、短路综合症、反复消化道出血等所致进行性贫血;严重消化吸收障碍,营养障碍或出现恶液质;并发肝性脑病者。   11.全胰切除或全胰切除并行胰腺移植术后。   12.食道、气管、肺、纵膈、贲门、胃底等疾患手术后,遗留难以治愈的食道瘘、支气管胸膜瘘,呼吸困难3级,并出现恶液质者。   13.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仍有呼吸困难者。   14.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障碍,经常出现氮质血症和酸中毒者。   15.先天性心脏病及风湿性等后天性心脏病手术后心功能经常在四级者。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0)者。   17.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贫血呈进行性加剧,常伴严重感染,内脏出血者。   18.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多个器官组织受累,经常出现氮质血症、心功能和肝功能明显损害者。   三、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   1.各种器质性(包括先天及后天的)心脏病,出现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经常在三级)者;或经常合并严重心律失常、心肌梗塞后心脏扩大,心功能Ⅱ能以上者,和/或恶性室性心律失常,和/或Ⅱ度或Ⅲ度房室传导阻滞者,和/或严重劳动性和自发性心绞痛反复发作者。   2.重性精神病,经五年以上系统治疗,仍遗有明显精神症状和精神衰退或痴呆,但生活在督促下尚可自理者。   3.高血压病Ⅲ期合并心、脑、肾及大动脉严重器质性改变及代尝功能失调者。   4.肝硬化失代偿,出现顽固性腹水,浮肿或曾有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经治疗无改善者。   5.各种慢性肾脏疾病或泌尿系疾患,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且经常出现氮质血症和酸中毒者。   6.急性慢性各型白血病或严重再生障碍性贫血,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7.遗有严重脏器功能障碍,经积极治疗无效的其他内科疾病患者。   8.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两个肢体瘫痪,肌力三级者或三个肢体瘫痪,肌力四级者;   (2)严重共济失调,尚能勉强独立行动者。   9.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半年至一年治疗后,变性疾病,脊髓血管病,脊髓压迫等)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两个肢体瘫痪,肌力三级者;   (2)四个肢体瘫痪,肌力四级者。   10.颅脑外伤或颅内、椎管内占位病变或脑、脊髓血管病术后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遗有明显精神症状或痴呆但生活仍可自理者;   (2)遗有眼科疾患者,按同级眼科标准处理;   (3)两个肢体瘫痪肌力三级者;   (4)脑脊髓肿瘤术后确诊为胶质瘤(病理分级Ⅲ~Ⅳ级)或其他恶性肿瘤遗有神经系统局灶损害症状者。   11.震颤麻痹有四肢明显震颤和肌张力增高,行动不便者。   12.重症肺结核合并或反复出现自发性气胸者。   13.两肺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重症糖尿病,经治疗不能控制者。   14.肺结核合并肺外结核(骨一关节、肾、腹膜、脑膜等)病变活动、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15.胃、肠、肝、胆、胰、脾等腹部疾病手术后,遗有严重并发症,如严重贫血,消化吸收障碍,胃肠瘘;胆道手术后,反复出现发热、黄疸,并有肝功能障碍且难以治愈者。   16.全胃切除,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大部分切除后,出现严重消化及营养障碍者。   17.各种良性肿瘤,如肝胰巨大襄肿,腹膜后巨大神经纤维瘤,不能进行手术治疗,而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者。   18.甲状腺疾患,经手术治疗出现严重并发症,仍需进行永久性治疗者,或甲状旁腺功能不全,而长期出现手足搐搦者。   19.因病、伤或肿瘤而行一侧全肺切除或肺叶切除后,遗有胸膜增厚并有广泛粘连,肺功能重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者。   20.各种原因所致食道狭窄(以X光片为依据),不能手术治疗或无效而需进全流饮食,或仅可行营养性造瘘术者。   21.双侧肾结核经治疗仍有明显肾功能障碍;一侧肾结核对侧严重肾盂积水或合并挛缩膀胱者。   22.肾移植术后,移植肾功能不良或出现严重并发症者。   2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24.各眼矫正视力均<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2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6.喉部分切除或全切除术后,只能呼吸不能发音者。   27.由于恶性肿瘤行上颌骨切除术,并一侧眼球摘除术者。   28.由于恶性肿瘤而致永久不能拨除气管套管者。   29.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经矫治无效者。   30.一侧上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经矫治无效者。   31.脑垂体疾患、严重席汉氏综合症经治疗无效并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者。   四、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   1.面部重度毁容者。   2.糖尿病有严重并发症,经系统治疗无效者。   3.寄生虫病侵犯心、脑、肝、肾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上述器官功能而不能治愈者。   4.脑垂体、肾上腺、甲状腺、甲状旁腺等器官的疾病,经反复治疗难以治愈,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者。   5.风湿性疾病造成脏器或运动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6.震颤麻痹有一侧肢体较严重震颤和强直,运动功能明显障碍尚能独立行动者。   7.癫痫重度,伴有智力或运动障碍者。   8.全身型重症肌无力,长期服药治疗,症状未能缓解者。   9.肌病(包括肌炎、肌营养不良、萎缩性肌强直等)有肌萎缩和肌力减退,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肌力在四级以下者。   10.各型肺结核反复大咯血,平均每1-2月咯血一次,每次500毫升以上者。   11.因肺结核行肺叶或全肺切除手术,痰结核菌持续阳性,反复小量咯血,或经常有低热、盗汁等中毒症状者。   12.肺内除结核病变外,有广泛胸膜粘连,致慢性呼吸功能不全者。   13.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明显肺气肿或早期肺心病者。   14.两肺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糖尿病两年未愈者。   15.肺、胸膜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遗有严重胸廓变形,或遗有广泛胸膜增厚粘连,呼吸困难3级者。   16.肾上腺疾患,经治疗后症状不缓解或复发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者。   1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者。   19.各眼矫正视力均<0.1或视野≤32%(或半径≤20%)者。   20.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或张口困难Ⅲ。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质饮食者。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者。   22.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者。   23.舌缺损>全舌的2/3者。   24.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或膀胱造瘘者。   25.各种代膀胱手术,腹部人工肛门者。   26.类风湿性关节炎反复发作,多个大半节严重受累、功能大部分丧失者。   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五级:   1.面部中度毁容者。   2.各种器质性(包括先天或后天的)心脏病,出现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经常在二级工心律失常,冠心病件有频发典型心绞痛;心脏瓣膜置换术后。   3.高血压病Ⅱ期,经系统治疗未能改善、血压经常在≥180/115mmHg者。   4.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需安装起搏器者。   5.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或其它原因引起的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有所改善者。   6.肝切除2/3或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者。   7.肝硬化失代偿期,出现腹水、浮肿、脾功能亢进,经治疗有所改善者。   8.胆道损伤致中道肝功能损害者。   9.各种恶性肿瘤,经综合治疗临床治愈者。   10.急性脑血管病经半年以上治疗,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瘫痪肢体基本恢复功能,肌力四级,但仍有活动不便者:   (2)轻度失语者;   (3)轻度精神异常或智力障碍者。   11.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炎症经半年至一年治疗后,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一至两个肢体轻度瘫痪,肌力四级,活动不便者;   (2)视神经受损害者按同级眼科标准处理;或眼球运动神经或延髓神经损害者;   (3)发作性眩晕或伴有眼球震颤者;   (4)频发局限性肢体不自主运动,经治疗不能控制者。   12.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半年至一年治疗后,变性疾病,脊髓血管病,脊髓压迫等),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瘫痪肢体基本恢复功能,肌力四级,但活动不便者;   (2)轻度大小便功能障碍者。   13.眼肌型重症肌无力,或全身型重症肌无力治疗效果较好,病情稳定者。   14.肌病(包括肌炎、肌营养不良、肌强直等)经治疗后一个肢体肌力基本保持四级,活动不便者。   15.周围神经病(包括炎症经半年至一年治疗后,变性,脱髓鞘病等)有两个肢体肌力在四级者。   16.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者。   17.各种重性精神病,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精神症状有改善,但仍间歇发作,或遗有智能减退,缺乏社交能力,生活一般可自理,能从事简单工作者。   18.颅脑外伤、颅内、椎管内占位病变或脑、脊髓血管病术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轻度精神障碍或智能缺损;   (2)遗留眼科疾病按同级眼科标准处理;   (3)部分性失语影响语言交通;   (4)一个肢体瘫痪、肌力四级;   (5)轻度大小便障碍;   (6)一侧眼球运动障碍引起复视。   19.因外伤或肺部疾患而行肺修补术或肺段、肺叶切除、胸廓成形术后以及纵膈良性肿瘤切除等胸部手术手,肺功能轻度损伤或呼吸困难2级者;或一侧全肺切除术后,或肺叶切除后并部分胸改术,或肺功能中度损伤者。   21.因泌尿系疾病行尿流改道或尿失禁者。   22.神经原性膀胱,残留尿60ml以上,两肾中度积水者。   23.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者。   24.因肾脏疾患或肾动脉狭窄所引起的Ⅱ期高血压病经治疗无效者。   2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2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8.各眼视野均≤40%(或半径≤25°)。   29.双耳听力损失≥91dBHL者。   30.一侧前臂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者。   31.鼻咽癌放疗后张口困难Ⅱ°(相当于1.7cm)。   32.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10cm2   33.一侧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者。   34.舌缺损<舌的2/3>1/3者。   35.由口腔颌面部疾病或外伤引起的开口困难,张口度不超过1厘米,持续一年以上者。   36.脑垂体、肾上腺、甲状腺、甲状旁腺等器官的疾病,临床症状严重,反复发作而明显影响机体功能者。   3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者。   38.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者。   六、具有下列条件这一者为六级:   1.面部轻度毁容。   2.癫痫中度者。   3.震颤麻痹有单肢或一侧肢体震颤和肌张力增高,轻度运动障碍者。   4.各种精神病,精神病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5.支气管扩张、哮喘、肺气肿等胸部疾病,经系统治疗效果不显著,呼吸困难3级者。   6.创伤后继发较严重的缺血性挛缩或主要血管、神经损伤后遗有肢体局部循环功能不全和神经功能障碍者。   7.膈疝、贲门失弛缓症等,手术后仍遗留轻度呼吸和消化功能障碍者。   8.双侧多发肾结石,或泌尿系多发结石,经治疗仍反复有血尿,感染等症状但尚未出现尿毒症者。   9.单侧肾无功能或经手术切除(包括先天性缺如),而对侧肾虽有疾患,但总肾功能基本正常。   10.一侧肾结核无功能或经切除后,对侧肾轻度积水,总肾功能基本正常者。   11.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者。   12.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者。   13.各眼矫正视力均≤0.2或视野≤48%(或半径≤30°)者。   14.双耳听力损失≥81dBHL者。   15.美尼尔氏病反复发作,伴双耳重度耳聋者。   16.糖尿病临床症状明显和/或反复出现严重并发症者。   17.痛风经常出现肾绞痛、高血压者。   18.多襄肾经常合并感染,有发热、脓尿、肾绞痛者。   19.慢性肾炎,临床症状明显,反复晨尿蛋白(+++)者或有红、白细胞(++)者。   20.由疾病或外伤引起持续一年以上不能恢复的完全性面瘫者。   21.由病症或外伤所致的颌面部组织器官的严重畸形或缺损,并引起明显的咀嚼、语言或吞咽障碍者(先天性面裂除外)。   22.小儿麻痹后遗症,肢体短缩4cm以上,并有明显肢体畸形,部分功能障碍者。   23.妇科手术后遗有严重并发症,需经常治疗者。   24.进行性全身性硬化症(硬皮病)损害心脏,心、肾功能轻度损害者。   25.双侧卵巢切除者(不分未育、已育)。   七、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七级:   1.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出现肾功能障碍,经治疗有所改善者。   2.脑垂体、肾上腺、甲状腺及甲状旁腺等器官疾病及糖尿病,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者。   3.风湿性疾病造成脏器或运动功能障碍,经治疗后有所改善者。   4.因外伤或疾病致轻度智能减退者。   5.各型肺结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痰菌阳性持续化疗两年以上仍不转阴者;   (2)合并有轻度肺气肿者;   (3)气管轻度移位或胸膜粘连致肺功能轻度障碍者;   (4)病变面积综合占一侧肺野者;   (5)肺功能轻度障碍、呼吸困难3级者。   6.脊柱不稳定性损伤和椎体压缩1/3以上的骨折,并节突骨折,第4、5腰椎的椎板骨折包括椎弓根断裂和脊柱的骨折脱位,不能恢复,遗有畸形,影响活动或长期腰痛,经治疗不愈者。   7.腹部手术后,遗留症状反复发作,需住院治疗者。   8.各种原因所致肠梗阻,反复发作,需住院治疗主缓解者。   9.肝硬化代偿期。   10.陈旧性心肌梗塞无症状者。   11.脑血管意外后肌力恢复接近正常者。   12.冠心病伴有偶发典型心绞痛发作者。   13.肾下垂经常腰痛,经治疗后仍有血尿、感染、结石、积水等并发症者。   14.瓣膜脱垂综合征症状明显者。   15.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心血管和神经系统症状明显者。   16.甲状腺功能亢进中毒症状明显者。合并甲亢性心脏病参照心功能不全级别处理。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者。   1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者。   1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者。   20.各眼矫正视力均≤0.3,或视野≥64%(或半径≤40°)者。   21.双耳听力损失≥71dBHL者。   22.颅脑外伤,颅内占位性病变或脑血管病术后遗有一侧面神经全瘫者。   23.焦虑症、恐怖症、强迫症、疑病症及抑郁性神经症等,症状较严重,影响工作能力者。   24.一大关节置换或骨段切除重建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5.一手除拇指外,其他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八、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八级:   1.慢性支气管炎引起轻度呼吸功能障碍,经系统治疗效果不显著者。   2.肺叶切除或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或肺功能轻度损害者。   3.各型肝炎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者,或肝功能反复异常无肝硬化表现者。   4.华支睾吸虫病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者。如反复感染,并发急性胆囊炎、总胆管阴塞、胰管炎、胰腺等,则按合并症标准处理。   5.慢性胆、胰疾患发作较频,经治疗尚能控制者。   6.胃、十二指肠溃疡经常发作,或有轻度贫血,经治疗尚能控制者。   7.胃切除1/2或小肠切除1/2或结肠大部分切除者。   8.肝切除1/4或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9.胰切除1/3者。   10.颈椎病伴有明显神经根受压症状,肌肉萎缩,经治疗不缓解者。   11.腰椎间盘突出症或梨状肌综合症,经治疗后仍遗有神经根激惹或受压症状,伴有明显肌肉萎缩,脊柱活动功能明显受限,不能治愈者。   12.骨、关节结核临床症状较明显者。   13.乳糜尿反复出现尿蛋白,血浆蛋白低于正常者。   14.糖尿病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者。   15.心因性精神障碍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者。   16.肩周炎肩部肌肉萎缩,肩活动受限者。   17.肾下垂自觉症状明显或经常合并感染者。   18.膀胱外伤致轻度排尿障碍者。   19.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者。   20.各眼矫正视力均等于0.4者。   21.各眼视野均≤80%(或半径≤50°)。   22.一眼睑球粘连影响眼球移动者。   23.双耳听力损失≥56dBHL者。   24.频颈粘连畸形,影响颈部活动者。   25.子宫脱垂严重,并经常合并感染,溃肠者。   26.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者(不分未育、已育)。   27.双侧输卵管切除者(不分未育、已育)。   28.双侧乳腺切除者(不分未育、已育)。   29.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者。   30.阴茎缺损者。   31.阴道闭锁或狭窄者。   32.盘状经斑狼疮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者。   33.再生障碍性贫血及其它严重贫血,经治疗基本或完全缓解者。   34.白细胞减少症或中性粒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8×1010/L)。   35.小儿麻痹后遗症,肢体短缩3cm以上者。   36.焦虑症、恐怖症、强迫症、疑病症及抑郁性神经症等,经治疗后症状缓解者。   37.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如截肢则按相应标准处理。   38.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或明显畸形,功能明显障碍者。   3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40.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不全者。   41.一足除趾外,其他3至4个趾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者。   42.一前足缺失者。   43.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关节功能好者。   44.牙槽骨损伤长>8cm,牙齿脱落10个以上者。   45.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者。   46.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47.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48.成人脾摘除。   九、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九级:   1.风湿性心瓣膜病无功能不全者。   2.类风湿性关节炎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关节功能无明显障碍者。   3.无症状性冠心病者。   4.慢性肾炎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无肾功能不全者。   5.胸膜炎致胸膜增厚粘连但无临床症状者。   6.癔病发作较频者。   7.长期腰痛经检查有明显阳性体征,X光片明显脊柱有骨质改变,久治不愈,影响正常工作者。   8.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者。   9.各眼矫正视力均等于0.5者。   10.一耳听力损失≥91dBHL,或双耳听力损失≥41dBHL者。   11.牙槽骨损伤长>6cm,牙齿脱落8个以上者。   12.短暂性脑缺血多次发作者。   13.垂体微小腺瘤只有乳溢、闭经或月经紊乱等症状者。   十、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十级:   1.胃、结肠、肝、胰小部分切除术后无并发症者。   2.Ⅰ期高血压病,常有血压升高、自觉症状较明显者。   3.周围神经病(包括坐骨神经痛,单神经炎、多发性神经炎,末梢神经炎等),经治疗后缓解,尚遗有轻度症状体征者。   4.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有明显症状体征(如心率、血压、皮肤温度、颜色、营养改变)者。   5.胃下垂症状明显(如明显消瘦)者。   6.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者。   7.各眼矫正视力均≤0.8者。   8.一耳听力损失≥71dBHL或双耳听力损失≥31dBHL者。   9.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4个以上者。   10.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者。   11.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者。   12.各种疾病引起的声嘶,对语言表达确有困难,经半年至一年治疗不愈者。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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