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三十四号)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25日
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结合
第七章 养老服务组织管理
第八章 扶持与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普惠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培育养老服务新业态,推动养老服务事业和养老服务产业协调发展,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实现老有颐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工作领导,编制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工作,定期研究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养老服务体系政策和标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养老服务体系规划,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健康管理等工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老年人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建设、房屋管理、城市更新、教育、审计、金融、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每年的重阳节当月为本市敬老月。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广泛开展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周边城市养老服务交流合作,推进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一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在辖区内落实。
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标准,根据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口及其需求、服务半径和便利性等因素,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支持与教育、卫生健康、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综合利用,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进行优化调整。
每个区至少配置一家政府投资兴办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每个街道、乡镇至少配置一家具备机构照护、日间照料、上门服务等功能的养老服务综合体。每个社区(村)至少配置一家养老服务网点。
辖区面积较小或者户数较少的街道、乡镇,经所在区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与邻近街道、乡镇统筹配置养老服务综合体。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不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市、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项目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参加。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按照省规定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二条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建设用地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养老服务过渡用房。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服务能力提升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和闲置的农民房屋、校舍、厂房、公共设施等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和适老化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在为老年人提供公共信息服务时,应当符合无障碍和适老化环境要求,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加强老年大学基础能力建设,支持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满足老年人教育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及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家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等提供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含失智,下同)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给予其护理假。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补贴制度,对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等老年人,根据其照护等级、困难状况等情况,经综合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贴。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助洁、远程照护等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目录,为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家庭照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心理健康咨询和健康管理;
(三)防诈骗宣传、安全指导和紧急救援;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规范化、专业化照护服务。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为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探访关爱服务制度,采取电话问候、上门探访等多种形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度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进行探访关爱。
第二十三条 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对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家庭生活设施的适老化改造,由政府实行阶梯式补贴。
第二十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家政企业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互联网企业开发面向老年人各种活动场景的监测提醒功能,利用大数据方便老年人的居家出行、健康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养老服务体系,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养老服务,推动社区实现下列养老服务功能:
(一)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提供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四)提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出行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购买慢性病用药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开设社区食堂、助餐点等服务场所,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第三十条 支持社会力量运营社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二十四小时集中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支持社会力量建设或者运营集合居住、生活照料、医疗照护等功能的养老社区。
第三十二条 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支持企业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建设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优先接收下列人员:
(一)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二)低保家庭老年人,低保边缘家庭老年人;
(三)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老年退役军人,享受抚恤补助的老年优抚对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服务区域和床位数量,不得超出实际服务能力开展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新建的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当占总床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合同期满后五年。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签订的服务合同,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提供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营养膳食、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三)提供专业的情绪疏导、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评估入住老年人的照护需求,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分级照护服务计划。
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将其作为服务以及收费的依据,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条 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或者监护人。
发现疑似患有精神障碍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精神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发现老年人患传染病或者疑似患传染病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或者监护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养老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停止养老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民政主管部门。
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制订安置方案。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医养结合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平台,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推动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合作,为居家养老、社区养老和机构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和护理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设施邻近或者同址设置。
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护理技术、转诊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本市医疗保障定点管理。
推进相关机构养老床位与医疗床位按需规范转换的服务机制。
第四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设立老年医学科,规范提供老年病诊疗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开设挂号、就医等服务绿色通道。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安宁疗护等服务。鼓励医疗联合体提供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推广应用适合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
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并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本市依托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供健身辅导、身体机能训练、运动干预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开发健康养老、生态养老、旅居养老等为核心内容的康养项目,满足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康养产业开发者或者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广告欺骗、误导、诱导老年人。
第七章 养老服务组织管理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提供服务或者收住老年人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变更。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组织的登记类型、设施设备条件、服务内容、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政府运营的养老服务组织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服务组织,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服务组织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与入住老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进行约定。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康复辅助器具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和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等,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其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并根据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比例的养老护理员。
养老服务组织中从事社会服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组织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十五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签订合同,保障其基本劳动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定期开展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合法权益。
第八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财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筹资机制,健全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将养老服务资金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
第五十七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规定享受设施建设、综合运营、医疗机构设置、品牌连锁等补贴。
对服务失能老年人的养老服务组织,补贴资金应当适当予以倾斜。家庭养老床位享受运营补贴政策。
第五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的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服务组织使用水、电、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发挥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
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物业、文化、旅游、家政、教育、金融等行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条 本市建立养老服务供应链平台,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以及移动终端、可穿戴设备等智能设备在居家、社区、机构等养老场景集成应用,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以及服务推广目录,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情感关爱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及支持平台,推动社区嵌入式、中心辐射式、统分结合式智慧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相关福利、救助、保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养老保障、生活照料、康复照护、社会救助等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保障需求。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加强绩效评价。
市、区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应当支持开展老年健康与医养结合服务。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老年人关爱互助活动,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参与养老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养老护理员按照规定享受岗位补贴。符合本市入户条件的,在入户、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均等普惠性政策。
本市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有关荣誉评选。
在养老机构的内设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与其他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职称评定、进修轮训、继续教育等待遇,可参照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基层医务人员的相关激励政策。
第六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培养扶持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人力资源、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就业服务,推动建立老年人信息库,为有劳动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服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协调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养老服务组织的运营情况、服务质量、安全管理、财政资金使用等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落实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依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对已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提供服务或者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其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并将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公安、民政、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服务领域违法行为风险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依法查处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本市建立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通过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方式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侵占、损坏、擅自拆除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有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民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管理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其他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是指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的生活照料、常用临床护理等照护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三)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的日间照护、短期托养、助餐等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四)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五)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和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六)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备、床位等。
(七)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是指集养老机构、医疗康复、文化娱乐、社区支持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养老服务设施。
(八)养老服务网点,是指设置在社区(村)的小型化、便捷化养老服务设施,包括社区老年人服务中心(站)、农村老年人互助照料中心(服务点)等。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