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污水处理企业运行基本条件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崇明水务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5/11/01 |
颁布日期: |
2005/11/01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崇明水务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5/11/01 |
颁布日期: |
2005/11/01 |
上海市污水处理企业运行基本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招投标行为,推动污水处理企业运行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管理 , 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从事污水处理企业运行基本条件的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负责制定本市污水处理企业运行基本条件,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组织本市污水处理企业运行基本条件的评审。
第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的类别划分)
污水处理企业按规模分为三类。
一类:设计规模大于等于40万m3 /日;
二类:设计规模大于等于5万m3 /日、小于40万m3 /日;
三类:设计规模小于5万m3 /日。
第五条 (评审标准)
污水处理企业运行基本条件的评审,按照《上海市污水处
理企业运行基本条件暂行标准》进行。
第六条 (招投标要求)
一、二类规模的污水处理企业实行招标的,符合一、二类基本条件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投标;三类规模的污水处理企业实行招标的,符合一、二、三类基本条件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投标。
未经评审或者经评审不符合相应类别的污水污水处理企业基本条件的,不得参加污水处理企业招投标。
第七条 (评审程序)
污水处理企业运行基本条件的评审,由市排水处在三十日内组织完成。经评审符合相应类别的基本条件的,由市排水处发给书面证明。
第八条 (评审资料)
污水处理企业申请评审,应当向市排水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 污水处理企业运行基本条件评审申报表;
(二) 企业法人代表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复印件;
(三) 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九条 (证明的有效期)
污水处理企业运行基本条件的书面证明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条 (变更手续)
污水处理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在变更三十日内,向市排水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参照规定)
本市从事污水处理的事业单位运行基本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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