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2/11/01 |
颁布日期: |
2002/11/01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2/11/01 |
颁布日期: |
2002/11/01 |
上海市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管理,防止因施工不当等原因造成积水、污水冒溢,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排水系统的排水管道。
凡因施工等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排水管道是指雨水、污水、合流管道及其进水口、检查井、通气井、连接管等。
第四条 (管理机构)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本市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指导。
第五条 (申请资料)
建设单位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前,必须向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涉及区域内排水管道的管经、流量、流向、完好程度和积水情况及临时封堵位置示意图;
(二)有效的临时排水措施和方案;
(三)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审批规定)
建设单位需临时封堵市属公共排水管道直径在1050毫米以上(含1050毫米)或者泵站、污水厂进出水总管的,应当向市排水处提出申请。市排水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征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作同意;市排水处应当在接到反馈意见之后的五日内给予书面批复。市排水处的审批情况应当及时抄送排水管道所在地的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涉及汛期实施的,还应当抄送市和区、县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建设单位需临时封堵区、县属公共排水管道或者市属公共排水管道直径在1050毫米以下的,应当向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给予书面批复,并将批复在临时封堵实施前抄送市排水处;涉及汛期实施的,还应当抄送市和区、县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因紧急抢修工程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应当急事急办。
第七条 (封堵期责任)
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临时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排水畅通,并承担防汛责任。
第八条 (变更规定)
建设单位原定的临时封堵排水管道计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拆封管理)
临时封堵的排水管道,建设单位必须按期拆封,并恢复原状。
拆封排水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并通知原审批部门现场检查,其中涉及1050毫米以上(含1050毫米)的管道,还应当通知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现场检查。符合拆封排水管道要求的,原审批部门应当书面签证;不符合拆封排水管道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改正。
建设单位根据施工的实际需要,应当尽可能缩短排水管道封堵时间。确需延期拆封排水管道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条 (应急措施)
凡发生暴雨、水管爆裂造成积水等紧急情况,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排水和抢险措施;市排水处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提前拆封排水管道。
第十一条 (责令改正)
市排水处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未按本规定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水务局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责任承担)
违反本规定造成积水、污水冒溢等后果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规定)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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