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下公共工程建设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4/10/15 |
颁布日期: |
2004/10/15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4/10/15 |
颁布日期: |
2004/10/15 |
上海市地下公共工程建设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地下公共工程的防汛安全,防止地下公共工程建设对防汛设施安全造成影响,根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是指本市建设地铁、隧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以下统称地下公共工程)过程中以及建成后可能对防汛安全造成影响,而进行的科学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和减轻防汛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下列地下公共工程建设,应当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
(一)穿越重要防汛工程设施的;
(二)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三)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在四千平方米以上(含四千平方米)的。
前款所称重要防汛工程设施,是指江河堤防(包括海塘、防汛墙)、水闸、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
第四条 (免予论证范围)
除本办法第三条以外的地下公共工程建设,免予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但应当在工程设计文件中将工程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涉及的防汛安全规范设专章予以明确。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汛管理职责,负责对本市地下公共工程建设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本市规划、城市交通、市政、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管理分工)
地下公共工程建设涉及市管防汛工程设施或者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在四千平方米以上(含四千平方米)而进行的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由市水务局负责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局防汛和设施管理处承担。
地下公共工程建设涉及区(县)管防汛工程设施而进行的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由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论证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申请规划许可前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费用,由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论证报告)
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下公共工程概况;
(二)地下公共工程周边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及环境状况;
(三)地下公共工程建设过程中以及建成后对防汛安全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预防和减轻防汛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五)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结论。
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由受委托的规划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编制单位应当对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报告评审)
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管理分工提交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市水务局在组织评审时,应当征求地下公共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评审时,应当听取市水务局的意见。
第十条 (评审意见)
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经专家评审通过后,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家评审结论出具评审意见,作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该地下公共工程规划许可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对策措施落实)
地下公共工程的设计、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落实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书中提出的预防和减轻防汛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市水务局、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落实防汛影响专项论证中提出的预防和减轻防汛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施工要求)
地下公共工程施工时涉及影响防汛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监测,以保障防汛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资料备案)
地下公共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工程竣工平面图和工程竣工资料保管单位以及联系方法,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地下公共工程建设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上海市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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