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

颁布机构: 上海市其他机构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9/07/01 颁布日期: 1999/07/01
颁布机构: 上海市其他机构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9/07/01
颁布日期: 1999/07/01
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二条规定的长江口水域,以及在该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码头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引航员、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四条 分道通航   本规则适用水域实施分道通航。船舶、设施必须按照本规则附录一规定的进出口通航分道航行,在未规定进、出口通航分道的水域内,应当按照助航标志所指示的航路靠右航行;   拟通过吴淞口与24灯浮之间水域小于500总吨的船舶应当在外高桥内航道航行,但由海区驶往吴淞口长江上游的船舶,应当在24灯浮附近经南港北槽航道沿进口航道上驶。   进入环行航道应当遵守本规则附录二的规定。   第五条 航道限制   在本规则适用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不小于0.7 m的富余水深;   不受南漕水位限制的船舶,不得从北漕航槽通过。   第六条 航槽   拟在北漕中高潮前2 h至北漕中高潮后1 h出口的船舶及船舶长度大于270 m或吃水大于9.8 m进出航槽的船舶,应当在12 h之前向海事局总值班室申报,未经核准不得在槽内航行;   船舶在槽内航行时,不得滞航,或有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行为;对遇避让时,应当各自靠右航行;   船舶在槽内对遇交会,应当与挖泥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在挖泥船的施工断面上三船同时交会;   船舶因故需要从航槽的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当与航槽内船舶总流向尽可能取小角度。   第七条 禁止追越   在单程交通水域、外高桥罗经校正标下叠标线至吴淞口河塘灯桩经度线水域内,大型船舶之间不得追越。   第八条 航行秩序   船舶应备车航行、采取安全航速,并严格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只要安全可行,应当尽可能在通航分道的右侧行驶。船舶在同一航道内航行时,小型船舶不得妨碍大型船舶的安全航行; 在航道交汇区穿越航道的船舶应当在本规则附录三规定水域内穿越。   第九条 避让   船舶发现在顺水1 500 m、逆水1 000 m以内有大型船舶离靠沿江码头时,顺航道行驶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离靠码头的船舶;   穿越航道的船舶负责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当两船有碰撞危险时,不在本船通航分道内行驶的船舶负责避让在通航分道行驶的船舶。   第十条 能见度不良   视程小于1 n mile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视程小于1 000 m时,大型船舶应当停止航行;视程小于500 m时,禁止船舶航行(执行公务船舶除外)。因能见度不良抛锚的船舶,应当按规定显示相应的声光信号,并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   第十一条 拖带   拖带总长度超过300 m、总宽度超过45 m的船舶和设施,必须在48 h前报经海事局总值班室批准。   第十二条 石洞口港池   船舶离靠石洞口港池内各码头前20 min,用VHF 71频道向宝钢信号台报告;   进出石洞口港池船舶应当主动与过往船舶联系,避免在口门交会。   第十三条 宝山支航道   船舶进出宝山支航道,应当遵守本规则附录四的规定。 第三章 船舶停泊   第十四条 锚泊   船舶、设施应当按本规则附录五规定的锚地水域抛锚停泊,非锚地水域禁止抛锚停泊;抛锚船舶、设施不论在任何风向、潮流情况下,均不得超出锚地范围。   船舶、设施因雾或其他特殊情况在非锚地水域抛锚,应当避免在航道内或越江管线附近水域抛锚。   第十五条 报告、值班   拟进入锚地锚泊的船舶、设施应当提前1 h用VHF 71频道向吴淞控制中心申请锚位;   船舶在抛锚后和起锚前10 min,应当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动态;   船舶、设施在锚泊期间,应当留有足够船员值班,并应当有专人值班守听VHF航行安全频道;   下列船舶、设施须在12 h前报经海事局总值班室批准,方可在指定的锚地抛锚停泊:   1. 特种船、高架设施船、废钢船和钻井平台;   2. 油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   第十六条 停泊   各码头单位应当将船舶的离靠码头计划报辖区监督站;   沿江码头未经海事局核准,停泊宽度不得超过45 m,停泊期间船舶应当带足缆绳,并根据风向、风力和潮流情况随时检查调整并加固缆绳;   除在船厂内修理的船舶外,所有停泊船舶应当留有三分之一船员值班,并能应急启动;   船舶离靠码头时码头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   船舶和码头之间应当设置安全船岸通道。   第十七条 避风   船舶、设施应当按自身抗风能力采取避风措施,在强风、台风期间必须服从海事局的统一指挥,按指定地点避风。当上海市台风警报发布后,停泊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代理向引航部门申请引航员登船值守,以备应急。 第四章 交通监控   第十八条 船位报告   船舶除应当按《上海港船位报告制规定》报告动态外,还应当在离码头和进入航道后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船位。   第十九条 交通控制   凡航行、停泊在长江口水域的船舶、设施均应听从吴淞控制中心和海事局现场监督人员的指挥、管理;   吴淞控制中心可根据航道实际情况实施交通组织。   第二十条 强制措施   为了安全需要,海事局可对特种或操作困难的船舶、设施以及载有散装化学危险品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船舶采取特别安全措施;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或失去控制,对交通安全、水域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局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所产生费用由当事船舶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坞   船坞经营单位应在船舶进出船坞前24 h,向海事局总值班室报告进出坞计划。   第二十二条 安全信息   船舶应按时收听吴淞控制中心发布的航行安全信息广播;   船舶为了航行安全可向吴淞控制中心咨询航道、锚地、交通、气象等有关安全信息。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抛泥   船舶抛泥必须在海事局规定的抛泥区进行;如在非抛泥区抛泥,海事局可对违法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当事人承担全部清除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域工程   疏浚、围堤、勘测、钻探、打捞,设置水上水下设施、浮筒,建造桥梁、隧道、管线等越江工程及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构筑物,均必须事先报经海事局批准,并在核准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五条 助航标志   船舶、设施触碰助航标志或发现助航标志损坏、移位、漂失或灯光熄灭、失常,应当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损坏助航标志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捕捞   航道、锚地、抛泥区内及码头前沿严禁捕捞和设置捕捞网具,因违法捕捞造成事故的,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引航   引航部门应当将引航作业计划提前向海事局总值班室报告;   引航作业必须在海事局核准的水域内进行,需要接送引航员的船舶,应当在海事局指定水域交接;遇有恶劣天气,改变作业区域应当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   装载一级油品船、散装化学危险品船、液化气船和长度超过270 m的超大型船舶应当由二级以上引航员引领。   第二十八条 校正罗经   禁止船舶在吴淞高潮前1 h至高潮后2 h,在外高桥罗经校正区校正罗经;   船舶校正罗经作业时,应当垂直显示“OQ”国际信号旗;   校正罗经的船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   第二十九条 船舶测速   船舶在测速区测速的,应当事先报吴淞控制中心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吃水小于6.5 m的船舶可在小九段测速区测速,但中浚高潮前1 h至中浚高潮后2 h应停止测速;   (二)测速时应当垂直显示“SM”国际信号旗;   (三)测速船应当使用VHF航行安全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动态及交换避让措施,并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   第三十条 试航   大型船舶试航应当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   抛锚试验应当在核准的锚泊区进行;   试航时,白天垂直显示“RU1”国际信号旗,夜间垂直显示“白、绿、红”环照灯3盏;   用VHF航行安全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动态,交换避让措施,并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   第三十一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的,将由海事局依照有关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列事项   有关避碰和信号部分,本规则未列事项,依照《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布施行与废止事项   本规则自1999年7月1日起生效,1994年9月6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长江口船舶交通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nd------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