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长沙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长沙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2/02/11 颁布日期: 2012/01/11
颁布机构: 长沙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长沙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2/02/11
颁布日期: 2012/01/11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长沙市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全市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渡船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属的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第四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   (二)制定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建立健全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和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纳入所属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年度安全考核体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坚持奖罚兑现。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管理职责。   (三)定期召开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工作会议,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尤其是在法定假日或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日、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组织交通、公安、地方海事部门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   (五)负责辖区内渡口设施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   (六)依法组织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渡船、非法渡口和无证修造船舶厂(点),严厉打击非法渡运汽车的行为。   (七)组织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八)对日渡运量300人次以上、高峰期渡运量1000人次以上的渡口和学生渡以及30客位以上的渡船实施视频监控。视频监控系统按照“电信运营商建设,政府租用,海事使用”的原则建设和使用。区、县(市)政府及所属相关部门协助配合运营商安装设备,落实维持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经费,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安全保护协议。   (九)负责落实签单人员和签单人员经费。日均渡运量100人次以上或客源高峰期客流量300人次以上渡口、短途客船集散地必须配备专职签单员,实行每天每航次签单发航制度。其余渡口配备兼职签单员,在渡口人流量集中的节假日、集市日及渡运高峰时期实施签单发航。   (十)负责落实辖区内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   (十一)负责渡口永久性《渡口守则》牌、安全警示牌及停航封渡水位线的设置和保护。   (十二)协助地方海事部门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水上交通事故。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法规,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人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和规定,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档案。   (三)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和乡镇船舶、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四)负责核发乡镇非运输船舶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船员证书,勘划船舶载重线,确定船名牌,在船舶的明显位置标明用途、编号,指定乡镇非运输船的航行作业水域,制止乡镇非运输船舶参与客运、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   (五)维护客运、渡运秩序,对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学生集中过渡和集市日、庙会、重大节假日及群众性活动,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班,制止超员超载,确保安全。督促并检查落实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六)负责辖区内浮桥的安全管理。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船舶管理人员、签单员及义渡渡工,组织商定辖区内不同码头的基本渡资。   (八)负责落实辖区内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一)向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宣传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三)根据有关要求和本村(社区)实际,建立健全船舶管理制度。   (四)在学生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节假日、集市日及极端性天气期间,组织人员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现场管理、监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适时组织开展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发现隐患及时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四)负责组织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管理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五)负责区、县(市)渡口设置、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地方海事监督和船舶检验机关对乡镇船舶、渡口渡船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和主管机关的职能。   (二)按权限开展相应的乡镇船舶和渡船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渡船检查和现场监督,制止违章行为,向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协助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渡口渡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第十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按规定配备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按规定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   (四)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修建、改建、新增的审批手续和船舶检验、登记手续。   (五)禁止船舶带病运行,禁止船舶超员超载,禁止“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客渡船;禁止酒后驾驶、疲劳驾驶和冒险违章航行。   (六)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渡船进行水上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渡工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五)客船、渡船需在船舶醒目处标明乘客定额人数,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航线和乘客定额人数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一切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水位超停航封渡线等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况,必须停止渡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渡船不得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四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四章 安全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渡口、浮桥的设置、撤除必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当地海事监督机构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渡口(浮桥)。跨区、县(市)设置和撤除渡口、浮桥,由渡口双方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审核批准,任何船舶、浮桥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挖砂作业、设置砂场码头等影响渡运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   第十八条 渡口(浮桥)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执法监督部门有关人员贯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或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触及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渡口”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两岸专供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   “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用于架设渡口浮桥的船舶。   “乡镇非运输船舶”是指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的船舶。   “浮桥”是指在并列的船、筏、浮箱或绳索上面铺木板而造成的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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