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湘江长沙综合枢纽通航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长沙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长沙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4/24 |
颁布日期: |
2014/03/24 |
颁布机构: |
长沙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长沙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4/24 |
颁布日期: |
2014/03/24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江长沙综合枢纽通航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4〕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湘江长沙综合枢纽通航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24日
湘江长沙综合枢纽通航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湘江长沙综合枢纽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保护船闸和枢纽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船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大坝(以下称大坝)中轴线上、下游各5公里的水域(以下称枢纽水域)适用本办法,在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大坝中轴线上、下游各1.5公里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之间的水域(不含航道和引航道)划为禁航水域。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条 湘江长沙综合枢纽运行机构(以下称枢纽运行机构)负责船闸通航设施、锚地、船闸引航道、引航道连接段、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安全管理,负责船闸设备的日常运行及维护,对船闸、引航道陆域范围实行封闭管理,负责水情通报和漂流物的打捞,建立健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装备、物资、人员。
第四条 湘江长沙综合枢纽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枢纽海事机构)负责统一调度船舶过闸、维护通航秩序和枢纽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湘江长沙综合枢纽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称枢纽航道机构)负责对枢纽水域内的航道技术尺度、航标设置等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望城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和区域相关行业管理职责负责枢纽水域水上安全管理、渡运安全管理、治安秩序管理、渔政捕捞管理、砂石采挖管理,落实枢纽水域砂场及违法建筑的综合治理,负责处置水上突发事件。
第三章 禁航水域
第七条 凡需进入禁航水域进行大坝维护、防汛、抢险、清污等活动的船舶和公务船舶须依法申请枢纽海事机构批准,枢纽海事机构批准前应征询枢纽运行机构意见。
第八条 禁航水域内严禁以下行为:
(一)第七条规定情况以外的一切船舶驶入、停靠;
(二)电鱼、炸鱼、毒鱼、网箱养鱼、捕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捕捞行为;
(三)采砂、爆破和修建码头;
(四)其他一切可能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和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九条 船员要自觉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服从统一调度指挥,坚守岗位,各尽其责,安全锚泊和航行。
第十条 船舶在进入枢纽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信号、通信、助航、消防、救生、系泊、应急设备、装载和船员配备进行检查,保证其处于良好的适航状态。
第十一条 船舶应在规定的锚地或者安全水域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的安全航行与停泊。
第十二条 船舶在枢纽水域内应采用安全航速航行。未经枢纽海事机构同意,不得在枢纽水域内试航、测速。
第十三条 船舶夜间航行,应避免以强光照射航行中的其他船舶。重点船舶和危险品船舶应在白天通过枢纽水域。
第十四条 通过京珠复线大桥、船闸及其引航道的船舶禁止追越或者并列行驶。船舶在航经京珠复线大桥时,要按规定的通航桥孔和航标标示的航道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锚泊期间,在船船员不得少于其最低安全配员的三分之二,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五章 船闸调度和通航
第十六条 船舶过闸按照“安全第一、兼顾效率、重点船舶优先、一般按先到先过”的基本原则安排,执行“一次申报、统一计划、统一调度、分步实施”的调度程序。
第十七条 船舶进入锚地后,要接受统一安排,有序停靠,不得危及其他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枢纽海事机构申报过闸计划。
第十八条 过闸申报的内容为:船名、船舶类型、货种、实际载(客)货量(箱位)、本航次船舶最大尺度(总长、总宽、船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最大吃水)、过闸方向、始发港、目的港、待闸锚地等。
第十九条 申报登记后的船舶须接受过闸检查,等候过闸通知,按照枢纽海事机构安排过闸的先后顺序有序进出引航道和船闸。
第二十条 船舶接到进闸通知后,进入引航道,按统一调度指挥安全靠泊在引航道靠船墩待闸,待闸室船舶全部出闸后,按船闸显示的通行信号有序进闸。
第二十一条 船闸的设计平面尺度为长280米、宽34米;门槛水深4.5米;当上游水位达到设计最高通航水位34.97米时,最大通航净空高度为10米。
禁止不适航和超过闸室有效平面尺度及门槛水深的船舶过闸。
第二十二条 船闸采取封闭运行模式。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进出引航道和船闸时,应加强瞭望,谨慎操作,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船舶在闸室和引航道内追越和并列行驶,船舶进出闸室的航速不得超过1.0米/秒,船舶在引航道内对驶相遇时,上行船舶应当主动避让下行船舶。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按照船闸显示的信号进出闸,严禁抢进抢出、碰撞闸门及闸墙。船闸信号灯的含义:红光灯表示停止进(出)闸;绿光灯表示允许进(出)闸。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闸室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处于备车状态,听从指挥,备好软靠把,严禁钩捣闸门和损坏船闸设施;
(二)严禁超过安全停靠线系泊,保留船舶前后、左右安全距离,防止船舶被卡。
(三)船舶应在浮式系船柱上系缆,不得使用浮式系船柱挂缆制动。
(四)严禁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防止发生火灾。
(五)严禁在闸室内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
(六)闸门未完全打开前,船舶不得进出船闸;待闸门完全打开后,按照先出后进的原则有序进出船闸。
(七)在闸室内发生丢失锚、货物、锚链、螺旋桨、钢缆、硬靠把等碍航物品时,应及时报告枢纽运行机构,以便及时组织清除。
(八)船舶在过闸时发生可能影响安全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枢纽运行机构报告,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禁航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枢纽海事、运行机构视情况可采取临时禁航、限吃水通航、限高通航、限时通航、单向通航等交通管制措施:
(一)大坝上、下游水位高于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上游34.97米、下游34.88米)或低于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上游24.0米、下游21.9米)时;
(二)当江面风力达5级及以上或由于雾、霾、雨、雪导致能见度不良时;
(三)江面水流流速达到3.5米/秒及以上时;
(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相关部门下达禁航令;
(五)其他影响船闸或通航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枢纽海事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禁航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二)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三)枢纽船闸设备、设施计划检修或运行故障;
(四)其它影响船舶安全航行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因船闸检修、施工作业和水上群众性活动或体育比赛需禁航时,运行机构或相关单位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枢纽海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24小时以内由枢纽海事机构审批;
(二)24小时至48小时以内由长沙市地方海事局审批;
(三)48小时以上的由湖南省地方海事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上突发事件(事故)或者其它危及通航安全需临时禁航的,枢纽海事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禁航,并即时发布航行警告。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当江面风力达5级以上或者由于雾、霾、雨、雪导致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停止航行,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一条 枢纽水域内的渡船航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航线渡运;
(二)注意避让航道内航行的一切船舶,不得抢航或强行横越。
第三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技术条件、装载情况及人员配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待闸及在闸室内时,应按照所载危险货物不同的理化性质,与其他船舶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其他船舶安全。
第三十四条 载运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过闸,枢纽海事机构应事先通报枢纽运行机构,公安消防部门应现场监管,专闸通过。禁止载运民用爆炸品(烟花除外)、剧毒化学品及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船舶过闸。
第三十五条 船舶和任何人员不得向水体投弃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船舶应按规定回收船舶垃圾、污染物、油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方可进入枢纽库区水域。
第三十六条 枢纽水域内存在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搁浅物,其所有(经营)人应及时向枢纽航道、海事机构报告,按规定设置标志,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三十七条 枢纽运行机构应及时向枢纽海事机构、枢纽航道机构及社会发布实时流量、水位等水情信息。
大坝上下游水位涨跌在4小时内可能超过0.5米、24小时内可能超过1米时,枢纽运行机构应提前发出警报。
第三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枢纽水域遇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发布求救信号,同时迅速向枢纽海事机构报告,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积极施救。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事故或险情的船舶以及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枢纽海事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条 枢纽运行机构、枢纽海事机构、公安消防、水务等部门要制定、完善应急预案,落实应急队伍、应急物资储备,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气象、水文等部门要建立监测、预警系统,及时发布天气、水位、流速预(警)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依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船舶是指:
1.担负军事运输、抢险救灾等重要工作任务的船舶;
2.客运、旅游船舶;
3.运输国家重点急运物资船舶;
4.载运鲜活货物运输船舶;
5.运输外贸货物及集装箱船舶。
(二)“引航道”是指引导船舶通过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航行通道。
(三)所指水位为黄海高程。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4月24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