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4/05/13 |
颁布日期: |
2004/05/13 |
颁布机构: |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4/05/13 |
颁布日期: |
2004/05/13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数量,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包括城市集中处理或者其他工业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市、区(县、市)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排放标准控制与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排污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证依法排污。
第六条 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实际管理工作需要,分批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对已确定的,环保部门应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排污者,并可附以新闻媒体、网络等形式发布公告,通知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依法先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应按规定申领、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经过环保部门审核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3)有法定资质监测单位所出具的近一年的监测报告;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交限期治理方案;限期治理已完成的,提交环保部门的验收材料;
(6)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环保验收审批表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审批文件复印件;
(7)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下列排污单位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市环保部门核定的占全市污染负荷80%以上的主要排污单位;
(二)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市)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条 对主要排污单位及印染、电镀、皮革、炼油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总量控制因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排放标准控制。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控制计划,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填报申请排污量应当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核准的排污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告知申请排污单位。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
(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环保部门换发《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运行。
(四)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原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限期治理完毕仍不达标,拒绝配合环保部门核查,申领过程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利用城市集中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设施的及向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环保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试点期间,《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试点期满后,《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暂定为三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持证主要排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其它排污单位进行抽查性监督管理。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当地持证排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清洁生产企业应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装置,实施在线监测,并保证正常运行。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企业,按月向环保部门报送上月实际排放情况,其它单位按季度向环保部门报送。
环境监察和监测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单位现场监理和监督性监测,并将监理结果和监测结果及时上报本级和上级环保部门。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单位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当地环保部门应根据持证单位报表、现场监察报告、监测部门监测报告及其它环境管理方面资料,对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或排污行为定期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立规范化排污口,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证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每年不少于一次,监测结果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和排污申报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前15日内按规定向原发证的环保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对由突发事件造成的重大改变的,应在改变后3日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持证单位应当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主要经营场所。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按年度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完成。
环保部门将根据经过审核的持证单位报表、监督监测报表、现场监理报告及环境管理方面资料,结合区域污染物削减计划在每年的3月15日以前组织完成排污许可证年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向工商部门出具环保部门的审批文件;持证单位在企业年检时,应向工商部门出具通过环保部门年审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售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环保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环保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持证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市环保部门统-组织制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水环境管理处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