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修订)》(2010)
颁布机构: |
广东省水利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01/01 |
颁布日期: |
2010/11/16 |
颁布机构: |
广东省水利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01/01 |
颁布日期: |
2010/11/16 |
广东省水利厅印发《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修订)》的通知
(粤水建管〔2010〕247号)
各地级以上市水务局、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厅直属、直管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厅建管处反映。
广东省水利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加快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印发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518号)规定,在《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水利建设行业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正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省内、省外单位(企业)和个人,包括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安全评价等单位(企业)和相关执(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省外单位(企业)指除在省内工商部门注册以外的单位(企业)。
实施总承包方及BT、BOT等建设管理模式的相关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切实维护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制度和标准,建立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和发布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负责并指导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良好行为及不良行为信息认定等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或报送水利部。
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分别负责其辖区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采集和发布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负责辖区内的市场主体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告和定期报送工作;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开展信用评价、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认定及公告工作。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用信息、信用等级信息、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一)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金、资质、业绩、人员、主营业务范围等有关信息。
(二)信用等级信息是指水利行业组织开展的信用评价活动确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三)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本省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地市级以上相关专业部门、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四)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本省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水利行业现行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合同履行严重不到位,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者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用信息报送程序:
(一)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按要求自主填写基本信用信息。
(二) 在广东省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省外企(事)业单位及省属(含省直)企(事)业单位直接将信用信息报送广东省水利厅。
(三)在广东省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省内其他企(事)业单位,经注册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广东省水利厅。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报送的信用信息应真实、合法。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更正,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的报送程序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由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直接报送省水利厅,报送材料应明确奖励或表彰颁发机构,受奖励或表彰的主体、主要人员、时间、地点及简要情况说明等。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由工程建设单位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已有处理文书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调查确认,认真做好证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并将认定的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在15日内报送给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材料应明确记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以及不良行为事实、处理机构、处理结果等。
良好行为及不良行为应采用采用纸质文件报送。
第九条 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公告办法及认定标准由广东省水利厅制定,具体公告办法及认定标准按《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不良行为处理办法》)执行。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在公告平台后台保存备查。
第十条 省水利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信用评价、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利用公布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一)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作为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在信用评价中适当加分,并进一步纳入招投标活动及资质管理等相关范畴,作为企业评标及资质新增项、资质(资格)定级或升级和个人执业资格及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
(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不良行为处理办法》的认定标准实行分级处理,分为轻微、严重、特别严重三个等级。除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相关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据不良行为的影响程度分别予以通报;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不批准其水利工程建设资质新增项、资质(或执业资格)定级或升级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与省内水利工程的投标;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有关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等。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经省水利厅核实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在信息公告前书面通知有关单位(企业),允许其进行补充、陈述或申辩。经省水利厅最终予以核定的或在书面通知发出30日后未收到单位(企业)书面回复或其他相关单位不同意见的,正式确定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由省水利厅将其行为记录通过省水利厅门户网站(网址:www.gdwater.gov.cn)及广东水利建设与管理信息网(网址:http://www.itilspace.com/gdccis/index.jsp)进行公示和公告。
省外单位(企业)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同时由省水利厅报送水利部并告知其所在省(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实时动态更新管理。主体信用信息发生新增、变更等情况时,须每月定期报送有关情况。需要及时调整更新的信息,则应随时调整。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发布时间为长期;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发布期限按受奖励级别确定,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为5年,其余为2年;不良行为信息公告期限按特别严重、严重和轻微三个级别确定,具体为12个月、9个月和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告期后,相关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长期在公告平台后台保存备查。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公告信息有异议的,可向有关信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对,对确认发布有误的信息,及时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对确认无误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不良行为信息将及时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地市级水行政专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明确分管负责人和承办部门、人员及职责,保证信息收集、公告、传送及时准确。鼓励社会各界监督我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整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
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修订)
市场主体 行为类别 不良行为 行为认定等级 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行政处理
1、建设单位 1.1
建设程序 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严重;导致重大或特大安全质量事故认定为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轻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 1.2 招标投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特别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特别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特别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 1.2 招标投标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 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轻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轻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轻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建设单位 1.2 招标投标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轻微;情节严重致招标无效的认定为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 1.2 招标投标 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轻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轻微;情节严重致招标无效的认定为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1、建设单位 1.2 招标投标 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特别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九条 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3
质量安全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严重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纪律处理。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 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造成水利工程一般质量事故的认定为轻微;较大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认定为严重;特大质量事故认定为特别严重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严重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建设单位 1.3 质量安全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 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严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轻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严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严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严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勘察单位 2.1
资质管理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勘察单位 2.1 资质管理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2
招标投标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特别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特别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勘察单位 2.2 招标投标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3
质量安全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因勘测单位原因导致造成水利工程一般质量事故的认定为轻微;较大或重大质量事故认定为严重;特大质量事故认定为特别严重
造成较大损失安全事故、重伤事故的认定为轻微;造成重大损失安全事故、死亡事故的认定为严重;造成特大损失、重大死亡或特大死亡事故的认定为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勘测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勘察单位 2.3 质量安全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轻微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造成较大损失安全事故、重伤事故的认定为轻微;造成重大损失安全事故、死亡事故的认定为严重;造成特大损失、重大死亡或特大死亡事故的认定为特别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2、勘察单位 2.3 质量安全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设计单位 3.1
资质管理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2
招标投标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特别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设计单位 3.2 招标投标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特别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特别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严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设计单位 3.3 质量安全 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
厂、供应商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严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轻微;情节严重的认定为严重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要求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设计文件的深度不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不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且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 严重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3、设计单位 3.3 质量安全 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不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不充分,计算成果不可靠的 因设计单位原因导致造成水利工程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认定为轻微;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认定为严重;特大质量、安全事故认定为特别严重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由于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施工单位 4.1
资质管理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予以取缔,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未导致严重后果的认定为轻微;有质量、安全事故或行贿案件等不良行为发生的,原单位负连带责任同时按本规定认定不良行为等级并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施工单位 4.2 招标投标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特别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认定为轻微;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认定为严重;特大质量、安全事故认定为特别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严重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已参加工程的投标报名并已确认通过,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程投标的。 轻微
4、施工单位 4.3 质量安全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一般质量事故的认定为轻微;较大或重大质量事故认定为严重;特大质量事故认定为特别严重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轻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 重大质量事故认定为严重;特大质量事故认定为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严重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4、施工单位 4.3 质量安全 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一般质量事故的认定为轻微;较大或重大质量事故认定为严重;特大质量事故认定为特别严重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竣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未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的 严重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之后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特别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较大损失安全事故、重伤事故的认定为轻微;造成重大损失安全事
故、死亡事故的认定为严重;造成特大损失、重大死亡或特大死亡事故的认定为特别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单位 4.3 质量安全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轻微;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轻微;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4、施工单位 4.3 质量安全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较大损失安全事故、重伤事故的认定为轻微;造成重大损失安全事
故、死亡事故的认定为严重;造成特大损失、重大死亡或特大死亡事故的认定为特别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轻微;造成安全事故的认定为严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施工单位 4.3 质量安全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认定为轻微;较大或重大安全事故认定为严重;特大安全事故认定为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严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轻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认定为轻微;较大或重大安全事故认定为严重;特大安全事故认定为特别严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严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严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