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预防和处理集体劳动争议规定
颁布机构: |
昆明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昆明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10/12/10 |
颁布日期: |
2010/12/07 |
颁布机构: |
昆明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昆明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10/12/10 |
颁布日期: |
2010/12/07 |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理集体劳动争议规定的通知
(昆政办〔2010〕2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预防和处理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昆明市预防和处理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集体劳动争议的发生,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3人以上(含)劳动者因同一事由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集体劳动争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预防集体劳动争议是全社会各部门的共同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用工登记备案和工资集体协商等内容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有权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工会、国资等部门应当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劳动保障权益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保障服务所为工作平台,本着普法预防、监督指导、着重调解、高效便民的原则,将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延伸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建立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建完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组织体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工会组织,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就地、及时化解矛盾。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教育、引导劳动者提高自身素质,与用人单位合作共事,共谋发展。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在决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或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规章制度及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根据法定程序裁减人员,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改革改制过程中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谈判制度。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就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与用人单位协商、谈判。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经常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对劳动者的合理要求,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行政协商、谈判、解决;因故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劳动者做好解释工作;对个别劳动者的不合理要求,应当进行帮助教育。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本着就地就近原则,选择到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到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仲裁。
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劳动争议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等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出现集体停工、怠工、闭厂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命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为调停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此期限内组织谈判、调解,促成企业和劳动者达成和解,或者引导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 为动态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情况,研究劳资管理模式,提升服务水平,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联系点制度:
(一)建立联络员制度。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从不同行业中选定企业户数,尽快建立用人单位联络员基础台账,并以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负责人为联络员,根据工作需要,具体负责有关问题的沟通、协调工作。
(二)建立联络网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设“联系点服务直通车”,把专设邮箱(邮箱号码:kmldgx@126.com)作为与用人单位之间解疑释惑、政策咨询的窗口。
(三)建立定期走访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走访联系用人单位或召开座谈会,了解用人单位劳资关系运行情况,提供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听取工作建议,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建立集体劳动争议三方联合调处制度,调处在当地影响较大的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包括:
(一)超过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二)不足10人但社会影响较大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因用人单位裁员、一次性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数较多的争议;
(四)其他影响较大的重大集体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任何一方掌握在当地影响较大的重大集体劳动争议情况后,应当立即联系其他两方,按应急处置的规定,及时报告相关政府及部门,组成专门工作班子,共同赶赴现场,按以下程序进行调处:
(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亮明身份、积极争取用人单位党群组织的支持、争取信任,协助当地政府及公安等部门做好劳动者安抚工作,稳控事态,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组织劳动者推选代表,听取其权益请求和事由。
(三)听取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并按照依法、及时、公平的原则,协调劳动纠纷双方互谅互让,平衡双方利益,达成一致解决方案。
(四)调解达成一致、符合仲裁受案范围的,可建议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达不成一致的,依法引导劳动者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仲裁。
(五)集体劳动争议处置完毕后,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写出书面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建立劳资纠纷多发用人单位黄牌警示和红牌干预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部门每季度召集一次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会议。听取劳动信访、仲裁、监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的劳资矛盾纠纷多发用人单位的情况汇报,并将各部门汇报的违法违纪信息进行综合比对,按照案件涉及的多少,按从多到少的顺序排列违纪用人单位名单。
凡涉及劳资矛盾纠纷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宣传,规范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对一年内涉及3起以上(含)违法情形严重、影响恶劣案件的用人单位,实行黄牌警示,不予通过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并督促其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改的,实行红牌干预,记入劳动保障不诚信企业名单,并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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