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2/01/01 |
颁布日期: |
2011/12/05 |
颁布机构: |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2/01/01 |
颁布日期: |
2011/12/05 |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城管委〔2011〕409号)
各区(县级市)城管局、萝岗区建环局,增城市建设局,市环卫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运作规则,维护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环卫企业依法进行环卫行业项目承包与经营活动,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水平,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印发,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委反映。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运作规则,维护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环卫企业依法进行环卫行业项目承包与经营活动,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水平,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是指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市场化运作行为。
第三条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市主管部门的名义审批并代为发证;区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主管部门以自身名义负责本辖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工作;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服务许可
第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的企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样式,市主管部门负责对发证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应当配备机械清扫车、高压冲洗车、洒水车等机械化作业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其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即:);从事水域范围清捞、收集的企业应当配备水域清捞所必须的作业设备、装载工具和收集容器及其防漏设备,根据经营项目配备相对应的保洁工具和运输工具;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配备垃圾压缩车等密闭运输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
(三)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GPS监控系统和车辆行驶及作业记录仪;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作业记录仪,所有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四)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应当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从事水域范围清捞、收集的企业应当具有合法的水域清捞船只的有关证件;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或船只停放场所。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自有或承包)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垃圾处理设施;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处理设施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三)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市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领和核发
第七条 需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需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前,向所在地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按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布审批条件、程序、办理时限、责任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一次性告知,并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解释的,应当给予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申请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企业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企业及工会的章程、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相关环卫机械、设备、车辆清单、照片及其所有权的证明;作业车辆安装行驶和作业记录仪相关证明;
(六)企业法人资历和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八)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或船只停放场所的证明材料;
(九)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或合法的水域清扫船只的有关证件;
(十)提供按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规定,为员工购买保险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四)垃圾处理场(厂)选址规划许可证、与处置服务内容相应的环境治理设施营运证书、垃圾处置场环评批复报告;
(五)企业法人、技术负责人和企业技术、财务、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资历和资格证明材料及任职文件;
(六)企业及项目环卫行业工会的章程、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工艺运行、设备、财务、安全、检测、计量等)作业质量规范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材料;
(七)相关环卫机械、设备、检测仪器、环境监测设施、车辆清单及其所有权的证明;
(八)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证明材料;
(九)垃圾利用与处理的技术方案及检测、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十)在线监测系统与市主管部门联网证明;
(十一)提供按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规定,为员工购买保险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部门收到申请后,组织技术考评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经审核,由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给《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后,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发证环节监督管理下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程序,对不予发证的应给予答复说明。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地址、法人、注册资金数额、许可内容、项目名称、证书有效期限、发证部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内容一致。正本应悬挂在经营者主要办事场所或经营场所的醒目处,向公众表明经营者取得的许可项目,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副本为折叠式,便于携带,主要用于业务活动中对外出示。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的《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延续,并填写延续登记表,由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审验通过后,审批《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一期。超过有效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审验内容:
(一)企业是否仍旧满足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审批条件。
(二)企业在上一许可期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不予延续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企业,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并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环境卫生作业情况、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车容车貌、车厢密封防渗(撒)漏性能、生活垃圾运输去向、服务区域内单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情况、垃圾分类收集情况等。
第十八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六年内不得再申请同类别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遗失者必须在遗失之日起15日内,在市内主要报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
第二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发放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企业变更法人、名称、地址的;
(二)分立或合并,应交回《许可证》,并重新申请与新企业条件相应的《许可证》;
(三)歇业、破产、解散、撤消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交回《许可证》;
(四)主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行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度,对行业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可以查阅企业的台帐等相关资料,有关企业应当支持配合指导和监督检查,提供工作方便,并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核发放《许可证》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已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目前正履行已签订的服务合同,同时应当按照审批条件和要求,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补办经营服务许可手续,许可有效期限至履约合同终止日期;办理过渡期为一年;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七条 已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目前正履行已签订的服务合同,同时应当按照审批条件和要求,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补办经营服务许可手续,过渡期为一年;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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