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2/07/16 |
颁布日期: |
2002/07/16 |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2/07/16 |
颁布日期: |
2002/07/1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建法〔2002〕9号)
为了加强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办法》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范围、使用统一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书、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条件、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作用期限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应当补偿做了规定。为了更好地执行《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办法施行前,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予以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的,按违章建设进行处理。
二、各地自行印制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书一律停止使用。
三、已经办理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确需继续使用的,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收回旧证,并按本办法规定核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核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书,此项工作须在2002年10月底前完成。
2002年7月16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建造临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因建设需要在短时期内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施工材料堆放、运输、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和地质勘探或者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收的土地。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程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证书编号前必须加盖“临时”字样的印章、注明批准的使用期限。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
(一)城市规划已明确土地使用性质,一年期内将使用的;
(二)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破坏绿化设施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三)没有建设项目的合法审批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具体用地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制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
(二)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影响周围建筑物使用功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四)属于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建筑超过两层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不同要求,由发证单位制作附图和附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审批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两年。逾期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满,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自行拆除、清理,并到原批准机关备案登记。
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清场费用由被拆除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使用人发放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颁发证书的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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