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云南省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2011/01/01 颁布日期: 2010/12/26
颁布机构: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云南省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2011/01/01
颁布日期: 2010/12/26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 (第12号)   《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3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七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防止煤矿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有效遏制煤矿瓦斯事故发生,建立全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的正常机制,根据《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AQ1056-2008)以及《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完整独立通风系统的合法生产煤矿矿井的通风能力核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全省煤矿矿井的通风能力核定工作。   各州(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煤矿矿井的通风能力核定工作。 第二章 核定要求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规定每年进行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并根据核定的煤矿矿井通风能力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煤矿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可以委托经过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核定机构进行。   第五条 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范围:   (一)正常生产矿井;   (二)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矿井均正常生产系统;   (三)竣工验收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矿井。   第六条 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矿井“六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齐全且合法有效;   (二)矿井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   (三)矿井采用机械通风,运转风机和备用风机应具备同等能力;   (四)煤矿企业提供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矿井主要通风机性能测定报告(新安装的通风机应当提交试运转报告)、矿井通风阻力测定报告和矿井反风演习报告;   (五)安全检测仪器、仪表齐全,性能可靠;   (六)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七)矿井瓦斯管理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煤矿矿井通风系统状况发生变化的,煤矿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委托核定机构重新核定矿井通风能力,接受委托的核定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通风能力核定,向煤矿企业提交通风能力核定报告书:   (一)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或者改变一翼通风系统的;   (二)更换矿井主要通风机,对主要通风机技术改造,主要通风机更换了叶片、电动机和改变了动叶、导叶角度的;   (三)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的;   (四)矿井瓦斯等级发生变化或瓦斯赋存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矿井实施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的;   (六)其他通风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八条 通风能力核定报告书完成后,由煤矿企业填写《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附件1),经通风能力核定机构、煤矿企业签署意见,报县(市、区)、州(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逐级审核签章后,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由其委托专家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核定报告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合格后,颁发矿井通风能力核定证明。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每年底在云南省政府网站公告当年全省煤矿通风能力核定结果。 第三章 报告编制   第九条 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应当严格遵照《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 AQ1056 -2008)的规定执行。报告编制应当符合《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编制提纲》(附件2)和《云南笤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编制格式》(附件3)的要求。   第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结果以万吨为单位下靠取整数。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的审查,实行专家组会审制度。专家组在收到核定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专家组可直接组织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现场核定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核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开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对核定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出具的核定报告与煤矿矿井现状严重不符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对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报告严格审查,出具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未进行通风能力核定的煤矿矿井,由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核定。煤矿企业应当在接到限期完成核定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拒不进行通风能力核定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和实际产量不得超过前一年公告的通风能力核定结果,且不得超过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煤矿企业按照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的监督执法力度。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煤矿企业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略)   2.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编制提纲(略)   3.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编制格式(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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