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南京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2/01/01 |
颁布日期: |
2011/12/14 |
颁布机构: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南京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2/01/01 |
颁布日期: |
2011/12/14 |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1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科学考评各区县政府及市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区县政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的有关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评价。
第三条 食品安全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考核工作在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下,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区县政府食品安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区县政府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并有效运转,建立健全监管部门和街道(镇)、社区食品安全工作网络。
(二)政府重视食品安全工作情况。每年召开食品安全工作会议,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以文件或责任状形式明确部门和街道(镇)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
(三)制度建设情况。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综合协调机制、议事规则、联络员制度、信息报告制度、举报奖励制度、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
(四)食品安全监管情况。区县食安办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牵头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职能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查处违法案件。
(五)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情况。每年开展食品安全专业人员培训,规范事件信息报告,制定并实施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每年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处置能力。
(六)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情况。结合国家《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1-2015年)》和省、市有关文件要求,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食品安全宣传工作。
(七)每年对街道(镇)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建立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六条 对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部门领导重视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本部门、本系统重点工作之一,制定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保障工作经费。
(二)食品安全日常监管情况。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加强行政执法衔接刑事司法。
(三)处理食品安全事件情况。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有效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四)食品安全信息和宣传培训工作情况。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及监管工作情况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培训工作,及时应对媒体舆论,有效处置投诉举报。
(五)食安办协调监管职能交叉、职责不明或监管空白等问题,部门配合协作情况。
(六)食品安全工作考核情况。在本部门系统内实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层级考核,加强对基层工作的督促指导,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七)市政府及上级部门部署的临时性工作完成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七条 考核工作采取自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自查工作由各区县政府、市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梳理,并对照省市相关标准进行自评打分,形成书面自评报告。
现场考核包括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明查暗访、外部评议等。
(一)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开展的总体情况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方案计划、工作总结、日常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现场检查。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牲畜定点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重点针对问题突出的区域和环节,全面了解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四)外部评议。评议人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食品行业及社会公众代表组成,针对不同考核对象选取相应人员参加,评议采用座谈会、调查问卷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考核工作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另设加分项。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等次分值参照省有关考核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时酌情予以加分:
(一)出台食品安全监管规范性文件或重要创新性制度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重大突破或经验做法在全市或以上推广的;
(三)及时破获和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罚款金额10万元以上或者追究涉案人刑事责任的;
(四)在国家、省专项检查中成绩突出的;
(五)国家、省和市明确的其他加分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严重的。
第十一条 考核工作一般安排在每年12月底前进行。11月底前,区县政府和被考核的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情况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迳送市食安办)。在自查基础上,由市相关单位负责人、有关专家和执法人员组成考核小组进行现场考核,市食安办具体组织实施。考核结束后形成的考核报告和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在考核中获得优秀、良好等次的区县、市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区县、市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食安办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考核评分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
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组织、协调本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农业、工商、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农业、工商、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励与惩罚办法,层层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七条 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及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的;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的;
(四)未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未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
(五)对上级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置不当、不及时,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八)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在监管执法及食品安全事故查处过程中收受贿赂的;
(三)参与、包庇或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进入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或程序,发放相关证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对确定为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就地没收或组织销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因工作懈怠、失职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七)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八)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十)其他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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