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颁布机构: 苏州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治理规则
生效日期: 2012/03/01 颁布日期: 2011/12/27
颁布机构: 苏州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治理规则
生效日期: 2012/03/01
颁布日期: 2011/12/27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3日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阎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改进政府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按照法定程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规章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与规章实施相关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应当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供与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   (二)具有三名以上熟练掌握规章立法后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四)具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或者公众、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评估实施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进行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实施机关组织成立以本机关人员为主,与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人员参与的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   第十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发布评估公告,包括评估小组组成人员、评估方案主要内容;   (二)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途径搜集整理评估意见和建议;   (三)汇总和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评估的,应当将委托情况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独立开展评估,不得将部分或者全部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问卷调查;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文献检索;   (八)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计划年度内完成。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并形成评估报告。在6个月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的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适时启动政府立法程序;对规章执行方面的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研究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对评估实施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评估项目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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