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4修正)

颁布机构: 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治理规则
生效日期: 2024/04/15 颁布日期: 2024/04/07
颁布机构: 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治理规则
生效日期: 2024/04/15
颁布日期: 2024/04/07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4修正)

批准机关: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9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月1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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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巩固法治成为苏州核心竞争力重要标志的基础,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苏州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 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十条 立法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管理的作用。

  立法应当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充分发挥信用管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管理措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的作用。

  立法应当推动政府通过招标、拍卖、采购等公平竞争方式实现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中的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事项优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实现。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四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报送备案时应当就此专门说明。

  前款规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施行前,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立法计划包括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上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苏州日报》、苏州人大网等媒体发布公告,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制定专项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一般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和提请审议时间。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负责调研的单位。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二十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单位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本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业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文本格式和数量要求,一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席团、主任会议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立法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给各代表团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自主任会议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并可以要求参加有关立法调研活动。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只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可以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宣读或者组织有关人员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再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在分组会议上可以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只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 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顾问,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征求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和立法协商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的,应当征求相关领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并将论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将听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在苏州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苏州日报》上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在苏州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预期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等问题进行评估。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各方面意见汇总整理报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工作。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相互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经法制委员会进一步论证,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定的重大问题的意见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有关重大问题的说明和表决稿,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定的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难以协商一致,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五十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提案人报送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十日内,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苏州日报》上全文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审议结果报告,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说明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苏州人大网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废止地方性法规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收到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建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实需要进行解释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出不予解释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并作出书面答复。

  地方性法规解释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在《苏州日报》、苏州人大网等媒体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作出解释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并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答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延长授权期限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解读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动员、部署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立法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六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同意,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积极参与立法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第六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资料收集、立卷、归档和地方性法规汇编工作,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英文文本翻译工作。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继续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协调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在六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聘请专家顾问参与立法活动,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确定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群众和基层组织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协商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条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开展协同立法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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