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2004修正)

颁布机构: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8/01/01 颁布日期: 2011/12/29
颁布机构: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8/01/01
颁布日期: 2011/12/29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9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非国家所有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城市维护费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基金,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为重要开支项目。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建材。   第三十条 我省其它地区古民居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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