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8/05/27 颁布日期: 2008/05/27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8/05/27
颁布日期: 2008/05/27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经贸委,乌昌财政局及各地州市财政局、经贸委:   为加强和改进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统一制定,由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节能办)具体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墙改节能办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指本实施细则附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墙体材料。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征收。待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招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改节能办和地方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八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另有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九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自治区各级墙改节能办负责征收,也可由墙改节能办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墙改节能办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80%缴入地方同级国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管理;20%上缴自治区国库,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作为自治区发展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统筹资金,包括自治区财政给予的返退款项补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照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解缴入库。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奖励;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墙改节能办和财政部门核实后,已确认应予以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主体工程完工后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前,建设单位凭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等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向当地墙改节能办提出墙体材料使用情况验收申请,当地墙改节能办接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签署意见,作为返退的依据。   建设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全部使用烧结粘土多孔砖和烧结粘土空心砖的,并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保温隔热维护结构施工,墙体材料复验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50%予以返退。   二、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未达到55%以上的,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三、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55%以上,并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保温隔热维护结构施工,墙体材料复验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予以返退。   第十七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向当地墙改节能办提供该工程五方验收鉴定表(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决算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建施工图纸及墙体设计变更通知书、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数量统计证明、墙体材料产品形式检验报告及复验报告、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等资料,经当地墙改节能办复核、计算确认后,在3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级墙改节能办,可以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返退款项。根据清算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拨付资金。根据清算各级墙改节能办应将已确认予以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一、工程墙体完工后,未向墙改节能办提出验收申请,擅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的,导致无法核实的;   二、工程主体验收建筑节能质量不合格的和未按《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使用墙体材料的;   三、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以上未向墙改节能办办理返退手续的工程,也未向墙改节能办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返退资料的。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墙改节能办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改节能办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墙改节能办应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节能办。   各地州市墙改节能办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各级墙改节能办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自治区各级墙改节能办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墙改节能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经贸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新财综〔2003〕21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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