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2011修订)
颁布机构: |
淄博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淄博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02/01 |
颁布日期: |
2011/01/05 |
颁布机构: |
淄博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淄博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02/01 |
颁布日期: |
2011/01/05 |
(淄政办发〔20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
《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经重新修订,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及其审查意见、节能备案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两年开工建设或与项目本体不一致的,其节能评估应当重新进行,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
第六条 未按本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和所属行业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余热余压利用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项目单位能源消费量确定的可自行填写。 项目单位能源消费量无法确定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并按照能源审计结果确定项目能源消费量。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评估机构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节能方案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评估依据、项目概况、能源供应情况、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存在问题及建议、评估结论等内容。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部分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评估意见应包括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规政策、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能耗水平情况、节能设计规范性、单项节能工程情况等内容。
已经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设计发生重要变动时,项目承担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并报项目审批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
(二)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实施节能审查:
1.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烧碱、玻璃、造纸、建陶、耐火材料、生(熟)石灰等“双高”行业的建设项目;
2.非“双高”行业但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上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建设项目。
以上条款以外的项目由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程序和审批权限,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报告及节能评估文件。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单位节能审查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专家组可以要求项目单位或节能评估机构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超出区域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建成投产或运行三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节能验收申请,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节能专项验收,并出具项目节能专项验收意见。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作为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项目节能专项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综合能耗量、能耗水平是否与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一致;
(二)是否实施了节能评估意见和节能审查要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予通过节能验收:
(一)项目能耗总量超出节能审查意见总量10%以上的;
(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未达到评估和审查要求的;
(三)主要生产工艺或用能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
第五章 节能评估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业务的节能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节能评估机构应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开展项目节能评估工作所需的计量认证管理体系;配备工程分析、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等与节能相关的测试分析手段及仪器、设备;
(二)节能评估人员应掌握节能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及相关行业能耗先进水平,能够分析审核相关技术报告,能够从事用能设备监测等;
(三)具有独立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工程分析、分专业进行节能措施分析、经济技术论证、技术数据测算、现场考察监测数据的能力;从事过能源审计、能量平衡、节能监测等节能相关业务;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自觉维护行业秩序,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公正、科学高效、诚信客观、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对出具的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保守项目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每年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节能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并自觉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备案登记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使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节能专项验收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监察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