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青海省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11/12/01 颁布日期: 2011/11/21
颁布机构: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青海省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11/12/01
颁布日期: 2011/11/21
(青安监二〔2011〕176号) 各州(地、市)安全监管局:   为严格规范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制定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在青海省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按规定已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生产方案备案的企业除外)。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指导工作(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除外)。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视企业投资规模大小、危险有害程度和工艺路线复杂程度等情况,可以将其负责的部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州(地、市)级或者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对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以及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委托实施。   委托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事项应当告知企业所在地的州(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受委托的州(地、市)级或者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州(地、市)级或者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对受委托的州(地、市)级或者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受委托的州(地、市)级或者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   (二)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三)新建企业应建在规划的化工园区内或化工集中区域;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五)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六)总平面布置要结合所在地的自然条件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合理性分析,明确主要装置和设备设施与上下游生产装置的关系,并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省内具有化工石化专业乙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可以设计中、小型建设项目中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可行性、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或大型化工装置的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具备相对独立职能;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2%(不足5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1人),具备化工或安全管理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化工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取得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动水、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二十)危险化学品供销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高中以上学历并从事化工生产工作经历8年以上,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二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青海省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时,必须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申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企业情况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的州(地、市)级或者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逐级将本行政区域内本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 州(地、市)、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相关企业(含中央驻青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情况;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企业安全规划制定实施、安全投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等的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及相关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依法持证上岗情况;   (五)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施、个体职业防护情况;   (八)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   (十)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执行情况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要素的要求逐一进行检查;   (十一)企业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备案、监测监控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及其整治情况;   (十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安全投入落实情况;   (十三)企业安全生产现场管理情况;   (十四)企业员工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以及企业全员安全培训和相关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十五)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等应急能力建设情况;   (十六)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预警、报告、处置和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十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带班、值班制度执行情况。   (十八)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至少每3年评审和修订一次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州(地、市)、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企业安全生产特点,制定重点突出、科学规范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和检查表,明确被检企业名称、数量、时间、内容、频次。监督指导企业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州(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检查覆盖率要达到90%以上,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达到100%。   每季度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报检查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办法。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青安全监管〔2004〕50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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