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1/06/14 |
颁布日期: |
2011/06/14 |
颁布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1/06/14 |
颁布日期: |
2011/06/14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1〕57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报告工作,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提高执法监察效能,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行为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各类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主要包括: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3.无权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
4.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或者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5.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勘查的;
6.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矿业权的;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8.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三条 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实行零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人员和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巡查人员,在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违法行为,均应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报告巡查结果,录入巡查信息系统实时上报并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将违法案件查处数据录入案件查处信息系统实时上报。同时,定期对本辖区违法形势进行分析、研判,提出对策和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上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当在下一季度首月的3日前报送,年度报告应当在下一年度的1月5日前报送。定期报告须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巡查人员巡查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后,必须在3日内向本级执法监察机构报告;执法监察机构对上报的或者上级批转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在2日内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3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本规定所称重大违法案件,是指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重大案件包括:
1.自治区级以上国家机关及领导批转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2.涉及政府及其领导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3.引发群体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4.市级违法占用土地50亩以上,县(市、区)级违法占用土地30亩以上;或者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它耕地10亩以上的案件;
5.非法批准占用、征收基本农田的,或者其它耕地10亩以上,或者其它土地30亩以上的案件;
6.非法占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案件;
7.无证采矿、超层越界采矿,非法所得达20万元以上的案件;
8.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案件;
9.非法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获利巨大(探矿权30万元以上,采矿权50万元以上)的案件;
10.涉嫌犯罪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11.其它重大案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执法监察机构对巡查人员报告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制止、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自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情形出现之日起3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同时,视情况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
对于因违法用地行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大环境污染和社会不稳定因素以及一些重大项目违法用地的,应当自发现之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同时视情况抄送其它有关部门。
第七条 专项报告采取书面形式,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情况紧急的,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采用电话等方式口头报告,但要在3日内补交书面报告。专项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制止查处中遇到的困难、存在问题以及相关建议等。
第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同时,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查处情况及时进行跟踪、了解。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行为,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专项报告。其中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同时报告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
第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挂牌督办、直接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等方式进行查处。
第十条 自治区、市级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违法案件查处的指导、跟踪、督办,解决案件查处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县(市、区)执法监察机构及队伍应当对本辖区巡查工作划定责任区,分工负责,明确责任;县(市、区)执法监察机构或队伍负责人是本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巡查人员是直接责任人,对本辖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现和报告负责。
对于以乡镇(街道)政府作为巡查的实施主体的地方,乡镇(街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巡查人员是直接责任人,对本辖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现和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停止办理涉案的土地、矿产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执法监察机构或队伍应当形成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领导班子报告违法案件发生及查处情况工作制度,详细分析当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现状、问题、成因及对策,为管理决策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报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负相关责任。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指出问题,限期改正;已经切实依法履行制止、查处职责,并按规定报告但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视为履行了监管职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原则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隐案不报、压案不查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有关规定,追究政府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隐案不报、压案不查的,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将依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