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0/10/25 |
颁布日期: |
2010/10/25 |
颁布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0/10/25 |
颁布日期: |
2010/10/25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土资办〔2010〕485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全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我区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充分发挥各类数据在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工作中的作用,现将《广西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厅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西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西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广西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广西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数字化成果。主要包括: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成果更新数据。
第四条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汇交、分级管理、分布服务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的数据的汇交、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广西国土资源厅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称数据主管部门,分为厅数据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区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三)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等工作,组织部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数据的报备工作,形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组织开展数据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数据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数据的保密工作。
广西国土资源厅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广西国土资源厅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数据管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广西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以下称数据保管单位,分为厅数据保管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受相应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数据加工、汇交、保管和利用等技术工作;
(二)制定或提供汇交数据的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负责数据汇交计划的登记、审核,负责监督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并对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作出评价;
(四)协助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数据检查工作;
(五)建立和维护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软硬件环境以及数据管理系统;
(六)开展数据整合与集成,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七)开展数据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八)实行数据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九)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形成单位(以下称数据生产单位),承担数据的生产、预加工、汇交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采集、生产和预加工处理数据,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按照规定汇交数据;
(三)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生产、预加工、汇交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数据生产和汇交
第九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
第十条 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业务规定及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数据生产单位应对数据质量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建立数据质量监督和技术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管理部门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二条 汇交产生数据较多或以获得数据作为主要研究成果的项目数据时,应当附带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数据的汇交计划等材料。
产生数据较多或以获得数据作为主要研究成果的项目,在提出项目申请书的同时,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申报相关数据汇交计划。数据汇交计划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研究内容与预期目标中提出,作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或论证评估时,对数据汇交计划一并进行审查或论证评估。
应当制定数据汇交计划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书中没有数据汇交计划的,该项目建议书不予审查,可行性报告不予论证评估。
数据汇交计划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数据生产单位;
(二)数据产生的方式;
(三)数据的种类和范围;
(四)数据汇交的方式和期限;
(五)汇交的数据管理机构;
(六)数据的使用期限、共享条件、利用方式;
(七)数据的质量要求;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数据汇交计划是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所确立的项目任务的一个正式的组成部分。
数据生产单位仅对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所规定的数据汇交计划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已经获得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以及正在申请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的数据,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广西国土资源厅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向厅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广西国土资源厅需要使用数据的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与补充。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由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应经过验收或得到数据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技术环境和数据安全得以保障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
第十六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汇交;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第十七条 数据保管单位要求数据生产单位补充有关数据或者对有关汇交的数据作进一步说明的,数据生产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的汇交工作。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不可抗力消失后10个工作日内,数据生产单位应当完成有关的汇交工作。
第十九条 已经中止的项目,汇交义务人应当在项目中止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数据汇交计划完成有关的数据汇交工作。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有关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生产单位疏于管理,造成汇交数据不合格的,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数据保管单位不得无故拒收汇交的数据。
第四章 数据的审核
第二十四条 汇交数据的审核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汇交的数据是否齐全;
(二)汇交的数据是否符合格式、标准等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形式要求;
(三)汇交的数据是否符合保密要求;
(四)汇交的数据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
(五)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数据生产单位在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的数据之前,应当对需要汇交的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并重点审核数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保密要求。
应当汇交的数据报告必须加盖数据生产单位公章。
第二十六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对汇交的数据的真实性和质量终身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数据保管单位在审查汇交的数据时,应当重点审查汇交的数据是否符合数据汇交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数据生产单位与数据保管单位就应当汇交的数据发生争议的,数据生产单位可以向数据主管部门请求复议。
第二十九条 当有用户反映数据存在质量问题时,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报告,由数据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告知用户;审查发现数据确实存在问题的,应责令数据汇交责任人限期改正。
第五章 数据保管及更新
第三十条 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三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并对数据的安全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三十四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需求,建立数据加工、处理的技术储备与保障,为应急工作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五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定岗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十六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按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数据库更新。对于行政审批完成后的数据,由数据保管单位直接进行更新;对于由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各类国土资源数据,应由数据主管部门进行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由数据保管部门进行数据更新。
第三十七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数据更新制度,明确数据更新的流程、操作权限、操作规范、监管措施、审核制度等内容,并建立历史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对于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数据,由数据保管单位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删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予以清除并及时告知数据生产单位。
第三十九条 数据保管单位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汇交的数据丢失、损坏或泄密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不应当公开的数据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数据利用
第四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数据生产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管理系统和分布式信息服务系统,提高数据的集成与应用水平,为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用户分为以下四类:
(一)政府及部门,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国土资源系统,包括国土资源部、广西国土资源厅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国家土地督察局广州局;
(三)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个人,包括国内外各界社会人士。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主动公开数据应自收到汇交的数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广西国土资源厅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涉密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内部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部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需要利用涉密数据的,应当出具单位正式介绍信,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数据保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用户与数据保管单位签定保密协议,约定用户承担数据保密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供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非法披露、提供涉密数据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如需向厅数据保管单位申请使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数据,应出具单位介绍信,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原则上可由厅数据保管单位直接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服务方式分为以下三类:
(一)数据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对于非公开性数据,通过全区国土资源广域网或涉密计算机、数据管理系统和手工复制方式提供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和国土资源系统用户;对于公开性数据,通过互联网、政务外网等各类网络环境的网站、信息服务系统提供查询、浏览和下载服务,适用于各类用户。
(二)数据调用、分析服务。通过全区国土资源广域网或涉密计算机的数据管理系统,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各类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非公开性数据的直接调用与分析服务,适用于国土资源系统用户。
(三)数据定制服务。应用户要求进行的数据加工处理、产品定制服务,应当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数据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国土资源系统和企事业单位用户。
第四十八条 数据主管部门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之间建立数据共享服务机制,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数据共享技术体系,促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
第四十九条 数据涉及著作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凡涉及到土地调查、地质资料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应分别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管理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广西国土资源数据汇交范围
一、土地调查评价,包括:土地利用现状、遥感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潜力评价等数据。
二、土地利用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三、土地行政管理,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审批、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土地供应、土地市场、土地登记和土地综合整治等数据。
四、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区域地质图、全区矿产地、地质工作程度、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数据。
五、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六、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矿山开发利用、矿业权年检与收费、探矿权、采矿权和油气勘查开采权等数据。
七、地质环境,包括: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地质灾害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应急调查、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资源、区域水文地质、地热和矿泉水调查、有害元素异常分布、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国家地质公园等数据。
八、海洋管理,包括:海洋地形地貌资料、海洋生物和生态资料、海洋化学资料、海岛专题调查资料、海岸带专题调查资料、沿海社会经济基本情况调查资料、海域使用权属数据、海洋功能区划数据、区域规划数据、海域勘界数据、海洋基础地理数据、北部湾遥感影像数据。
九、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包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综合统计、卫片执法监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动态巡查、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和国土资源违法信访等数据。
十、国土资源综合事务,包括:国土资源综合统计、科技成果等数据。
十一、由广西国土资源厅及其下属机构组织开展的项目所产生的原始性数据、基础性数据、成果数据,以及按照不同需求经加工整理的各类数据集和相关的元数据等。
十二、厅数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汇交的其他数据。